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6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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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金蓮



輔 佐 人 林連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林黃金蓮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榮路與東勢東路交岔路口時,適陳昀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東勢東路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昀徽因閃避不及而跳車倒地,致受有雙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昀徽提出告訴)。

詎林黃金蓮可預見其與陳昀徽發生交通事故,陳昀徽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陳昀徽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陳昀徽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黃金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昀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1 頁)、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被害人已經倒地,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卻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便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其先前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丈夫、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 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以被告現為70歲之年紀,恐難承受監獄矯正環境,雖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難謂輕微,但被害人和被告已達成和解,不願意對被告追究,顯見被害人對被告存有此等善念、保有寬容。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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