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原易,2,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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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文哲之住所在高雄市,其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本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9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在該監執行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外,被告否認犯罪,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辦理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證稱其在臺北市土城區萊爾富超商,透過超商繳款系統付款,亦非本院管轄範圍。

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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