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原簡,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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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仁
吳韋宏
吳皇璋
陳欽煌
楊國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丁宇
許崇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6號、106 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乙○○及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承租雲林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丙○○負責把風,乙○○擔任記帳人員,己○○則擔任莊家,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許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筒子麻將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先由莊家己○○擲骰子作為分發麻將之依據後,賭客每人拿2 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莊家己○○每賭贏1 萬元,丁○○則可向該賭贏之莊家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庚○○、甲○、戊○○,正在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與己○○賭博財物,而吳進杉、李俊宏、王志邦、林素英、廖欽祥、吳茅、葉美玉、吳明壕、吳玉香、曹足、陳麗卉、林義、林昭正、戴建三、賴嘉一、林金英、吳金縣、湯藤、高國恩、林鴻顯、許登瑚、許哲涵、吳瑞雲、黃奇英、林碧農、黃清興、林進平等人則在場圍觀(在場人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丙○○、乙○○、己○○、庚○○、甲○、許崇煒之自白、現場照片、筒子麻將1 副、點鈔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4 臺、籌碼1萬元228 張、籌碼1,000 元720 張、骰子20顆、賭資2,6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乙○○、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丙○○、乙○○、己○○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上開方式,供給賭博處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均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等於當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被告丁○○、丙○○、乙○○、己○○所犯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庚○○、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乙○○、己○○聚眾賭博,被告庚○○、甲○、戊○○參與賭博,均欲以偶然之勝負賺取金錢,存有僥倖之心,有礙健全之價值觀及社會秩序,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丙○○、乙○○、己○○等人有不同之角色分工,被告丁○○並繳回預備供兌換之現金,其務農,與母親、妻子、子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

被告丙○○目前從事水電,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學歷;

被告乙○○從事鰻魚養殖,與父、母、子同住,已離婚,高職畢業之學歷;

被告己○○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與父、母、妻子同住,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學歷;

被告庚○○目前無業,與祖母同住,高職畢業之學歷;

被告甲○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妻子同住,育有未滿1 歲之子,國中畢業之學歷;

被告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妻子、成年之孩子同住,高中肄業,並參酌被告丁○○、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丙○○、乙○○、己○○、庚○○、甲○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筒子麻將1 副、骰子2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編號二之賭資2,600 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點鈔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4 臺、籌碼1 萬元228 張、籌碼1,000 元720 張,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對丙○○、乙○○、己○○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丁○○自動繳回之現金3 萬2千元,其供稱預備供賭博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丁○○、丙○○、乙○○、己○○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甲○犯罪所得2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乙○○、丙○○受僱之薪水800 元,因尚未取得,無從為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              │沒收理由          │
├──┼───────────┼─────────┤
│ 一 │筒子麻將1 副、骰子20顆│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二 │賭資2,600 元          │賭檯上之財物      │
├──┼───────────┼─────────┤
│ 三 │點鈔機1 臺、無線電對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機4 臺、籌碼1 萬元228 │                  │
│    │張、籌碼1,000 元720 張│                  │
├──┼───────────┼─────────┤
│ 四 │現金3 萬2 千元        │預備供賭博所用    │
├──┼───────────┼─────────┤
│ 五 │2千元                 │被告甲○犯罪所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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