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四色牌柒副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迄106 年(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2 月2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所查扣之麻將牌1 副、四色牌7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
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被告林振福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於106 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限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07 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已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惟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情形,參與賭博者均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5 版,573 頁)。
查本案被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為警查獲,然聚賭之賭客係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 至3 頁),佐以賭客均陳稱渠等賭博場所有關玻璃門,只有經被告同意方可進入,並非任意人均可進入賭博等語(見警卷第9 、11頁),堪認該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間,賭客亦非不特定之多數、也無隨時可增加之情形,是以前揭緩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除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外,另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語,應有所誤會。
㈡該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 副、四色牌7 副(含1 副散牌),為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峯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密切相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現金3,06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⒈本案為警查獲之賭客並非從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問題。
⒉依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其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記載被告及其他賭客之姓名,並附註500 元鈔為賭客林清課所有等語,並不清楚該現金3,060 元是否為被告所有。
雖被告表示當日抽頭金有100 多元等語,惟被告亦陳稱:賭桌上查扣的現金是大家共有的。
我今天拿200 元放在桌上賭博,輸90元,所以查扣的賭資有110 元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顯難認定扣案之3,060 元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定是被告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屬包含被告在內,所有賭客從事非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所用、所得之物,當屬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之問題,是檢察官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