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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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捌伍公克、零點肆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含殘渣袋2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85公克、0.42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該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含殘渣袋2 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85公克、0.4247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8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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