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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體脂計壹盒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體脂計1 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5 年4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1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6 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查本件扣案之體脂計1 盒,為被告所有,備供不特定人上網訂購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察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過失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時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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