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5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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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3、1671、1982號),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育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3、1671、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尚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 包(驗餘淨重0.13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105 年8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8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0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育任分別於105 年7 月18日、8 月25日、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3、1671、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即105 年度安保字第279 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09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103卷第1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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