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5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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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一點二七三公克、○點二五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4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236 公里虎尾交流道,為警攔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9公克,淨重1.295 公克,驗餘淨重1.273 公克),㈡104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淨重0.2594公克,驗餘淨重0.2544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5 月、6月確定,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273 公克、0.2544公克,而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10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2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前案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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