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6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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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同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38條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姿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6 年4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30日FDA 藥字第1050004135號函、雲林縣政府府衛藥字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 至2 頁),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引用法條雖然有誤,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正確法條,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1 │Hello Kitty 隨身止癢滾珠瓶│1 瓶      │
├──┼─────────────┼─────┤
│ 2 │池田模範堂蚊蟲止癢液「無比│1 瓶      │
│    │滴(MOPIDICK-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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