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提,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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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張允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張允收並解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張修瑜、吳俊麟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明德北路二段路旁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聲請人張允收酒醉倒地在路旁,而身旁有一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停放,故上前查證聲請人之身分,詎聲請人不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以供員警查核其身分之要求,竟對員警張修瑜、吳俊麟以「亂七八糟,幹你娘哩」等字眼辱罵,而認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經以現行犯逮捕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員警張修瑜、吳俊麟之職務報告、員警張修瑜製作之聲請人妨害公務案譯文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行為之現行犯。

是本案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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