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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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賢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賢展於本案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賢展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有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10月11日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外,自105 年11月間起迄106 年5 月間止,均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楊賢展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合法通知、告誡,受刑人先後有於105 年9 月10日、10月11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惟嗣後均未於105 年11月11日、12月13日、106 年1 月13日、2 月7 日、3 月7 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9 月1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5 年11月15日雲檢銘觀辛字第33191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12月20日雲檢銘觀辛字第37095 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 月17日雲檢銘觀辛字第1768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2 月10日雲檢銘觀辛字第3896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3月9 日雲檢銘觀辛字第6695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室106年5 月17日簽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複數監管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

可見受刑人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受刑人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無從使受刑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況且受刑人未向檢察官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事,其無故未遵期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事項,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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