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3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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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7 月9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劉家宏之住所地為雲林斗六市○○街00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與同法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稽之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家宏前於101 年10月6 日、101 年10月15日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包含刊登網頁);

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2 年2 月8 日前,匯款100,000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自102 年3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2 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7 月9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士林地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後案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3 年,受刑人所為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主要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犯後案,即認定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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