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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9號、偵緝字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及卡拉OK機各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許駙盤(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3時許,駕駛向林文興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丁財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尖山村活動中心。
2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址活動中心內,由許駙盤把風,蔡丁財竊取其內之液晶電視及卡拉OK機各1 臺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丁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及現場照片17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相符,且有共同被告許駙盤之供述,及證人即尖山村村長張丁團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許駙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復以96年聲減字第290號減為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供稱當時並沒有缺錢,臨時起意就去活動中心內竊取價值不低的電子設備,得手後變賣,毫不尊重公共財產。
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前從事鋪地磚為業,無特別專長,本案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未思悔改,且並未歸還或賠償尖山活動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電視及卡拉OK機各1 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大約3 萬元,此參被告供稱:「我告訴許駙盤裡面有電視,我們就搬電視、卡拉OK機放上車子(偵緝卷第53頁)」等語,及同案被告許駙盤供稱:「蔡丁財要去搬,我是叫他不要搬那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等語,及證人張丁團證稱被竊2 台機器總共價值約3 萬元(雲警港偵字第1050013065號卷第52頁)應堪認定,爰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 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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