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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指定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前某日(應指18日),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媽媽」之成年女子(下稱「陳媽媽」),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陳媽媽」(應指「陳媽媽」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偽以乙○姪女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乙○謊稱:請渠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龍口郵局,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6分許,偽以丙○○弟弟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丙○○謊稱:急需用錢,請儘速匯款3 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富里郵局,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乙○、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 頁及反面、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8至201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
㈣告訴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 至10頁)各1 份。
㈤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至19頁)各1 份、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21頁)。
㈥被告之土銀帳戶存摺餘額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7 年1 月19日義存字第10750002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6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107 年9 月27日義存字第1075002852號函(記載略以:本行客戶丁○○帳號000000000000於105 年4 月28日辦理印鑑掛失及存摺掛失補發,另於106 年7 月18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各1 份。
㈦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 紙(本院卷第71、73頁)。
㈧被告提出之106 年7 月18日宅配通寄貨單(收件人地址:台中市○○區○○○○巷00號;
姓名:陳偉華)1 紙(本院卷第109 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7 、8 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9至101 頁)之供述。
四、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18日,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郵寄給「陳媽媽」,之後用LINE告知「陳媽媽」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的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被騙走的,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急需要用錢,因為不懂,我就在借錢網上看到訊息,說利息比較低,就用LINE軟體跟對方(指「陳媽媽」)詢問借錢事宜,我跟「陳媽媽」表示要借10萬元,「陳媽媽」說可以,並跟我討論如何還款,還要我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作為擔保,就是每個月將還款匯款到該帳戶,說拿到存摺後會借給我錢;
在我將土銀帳戶資料交給「陳媽媽」之後3 、4 天,還有與「陳媽媽」用LINE聯絡,「陳媽媽」說要約見面,與我核對資料及面填資料,但相約見面當天「陳媽媽」一直都沒有出現在我們約定的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
我覺得被騙很生氣,就將我與「陳媽媽」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只知道她說要去抵押用,沒想到「陳媽媽」會拿我的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去做其他的事,我有聽過詐騙集團,但不知道他們的手法,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所以我沒有想過或擔心「陳媽媽」會將我的土銀帳戶資料拿去犯罪使用,也沒有去報警;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陳媽媽」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丙○○得逞等情,有前揭三、㈠、㈣至㈥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媽媽」乙節,主要是依上開三、㈡、㈥至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被告並坦承有與「陳媽媽」以LINE聯繫借款事宜後,將所申請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用LINE告知「陳媽媽」提款卡密碼,是認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7月18日,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郵寄給「陳媽媽」,之後用LINE告知「陳媽媽」提款卡密碼無誤。
㈡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陳媽媽」,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辯解如前,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分述如下:⒈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7 月當時我與被告分別為滿19歲、18歲之人,還在就學,我讀時尚造型科,被告讀資訊科,但我們都沒有借款經驗,一開始被告看到網路上的資料,然後說要跟「陳媽媽」聯絡借錢,我們都急需要用錢,負擔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就跟「陳媽媽」聯繫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第192 至199 頁),參以被告領有古坑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61頁),案發時甫滿19歲,尚未成年(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結果),從而,被告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急需要用錢,因為不懂,在借錢網上看到訊息,說利息比較低,就用LINE軟體跟對方(指「陳媽媽」)詢問借錢事宜等語,應非全然虛言。
⒉被告一再強調是因為「陳媽媽」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擔保,並作為被告每月還款使用,而依「陳媽媽」指示提供其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亦證稱:上開三、㈧所示之寄貨單為其依「陳媽媽」在LINE上所留的收件人地址及姓名資料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 頁、第185 至191 頁)歷歷;
再者,被告辯稱:在將土銀帳戶資料交給「陳媽媽」之後3 、4 天,還有與「陳媽媽」用LINE聯絡,「陳媽媽」說要約見面核對資料及面填資料,但相約見面當天,「陳媽媽」一直都沒有出現約定見面的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證人戊○○亦證稱:我們在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等「陳媽媽」那天,之前還有聯絡相約見面的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當天,也有一直在與「陳媽媽」聯絡,但打LINE電話有通沒有接聽,傳送訊息是已讀不回,我們在該處等了至少有4 小時,最後沒有等到「陳媽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第191 、192 、199 頁),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印象去年(指106 年)7 月有一天與丁○○相約在嘉義縣梅山鄉「萊爾富超商」,我本來要約丁○○打保齡球,丁○○、戊○○都有來,但後來他們要等人,有看到他們在聯絡,但不知道是誰,大概等了4 、5 小時我家裡有事就先回去,不知道丁○○、戊○○有沒有繼續等;
等人的時候我們都一邊在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是認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尚非絕不可信。
另依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詞,「陳媽媽」在被告寄送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仍有透過LINE聯繫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有在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3、4 天後,與被告約定見面辦理借款事宜之時間、地點,但約定見面當天被告卻無法聯絡上「陳媽媽」等情,比對前揭三、㈣至㈥所示本案上開2 位被害人之匯款日期、時間及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2 位被害人於106 年7 月21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係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遭以轉帳方式領走,不能排除是「陳媽媽」為了拖延時間確保被告不會起疑報警處理,而在取得被告上開土銀資料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並為製造確實有在為被告辦理借款事宜之假象,而與被告相約見面,經確保上開2 位被害人匯款,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順利領走詐騙款項後,始與被告斷訊。
是以,被告所辯固有令人可疑違反一般人借款之常情,但仍不能排除其所辯因相信「陳媽媽」可提供借款,而遭騙帳戶資料乙節為真,即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不乏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借款,而對網路上刊登借款方便、利息低之公司要求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借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借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所有民眾均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觀諸本案之情形,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且尚在就學,其女友證人戊○○亦然,兩人社會經驗不足,又亟需用錢,在缺乏相關借款資訊之情形下,被告確實可能是因為一心想要順利借款以解決財務問題,憑藉時下年輕人遇到問題習慣透過網路找資料解決之方式,進而相信僅以LINE聯繫之「陳媽媽」話術,並於106 年7 月18日將其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及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給「陳媽媽」;
是以,被告縱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即輕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僅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於寄出及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給「陳媽媽」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據上,被告辯稱其為上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時,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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