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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成
楊蔡眞珠
張白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蔡眞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白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宗成、楊蔡眞珠夫妻2 人與張白蘭夙不和睦,於民國105年5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張白蘭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田地,楊宗成、楊蔡眞珠因細故與張白蘭起口角、拉扯衝突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張白蘭先以腳將楊宗成踢倒在地,致楊宗成受有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張白蘭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楊宗成撤回告訴,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楊蔡眞珠在旁見狀後,先強行將張白蘭抱住,並將張白蘭之大拇指反摺,妨害張白蘭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楊宗成復出言:「你再說就乎你死」等語恫嚇張白蘭,旋順手拿起田地邊綁有ㄇ字形鐵片之木質小鏟子朝張白蘭身體毆打,張白蘭以右手阻擋後,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20×15公分瘀血等傷害(楊宗成、楊蔡眞珠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張白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楊宗成、張白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期日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楊蔡眞珠於本院106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楊宗成則從未到庭陳述過,且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張白蘭說要讓他死的話,也沒有拿鏟子打張白蘭云云。
惟關於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白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賴成宏外科診所105 年5 月4日出具之張白蘭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1 紙等附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因與告訴人張白蘭夙不和睦,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白蘭起口角、拉扯衝突後,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等之行為自有所不當,惟念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均為高齡70歲以上之人,且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與告訴人張白蘭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白蘭並撤回本案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傷害之告訴,而不予追究,且被告楊蔡眞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楊宗成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蔡眞珠則不識字,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張白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張白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白蘭亦表達不再追究,並撤回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被訴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成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白蘭告訴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白蘭之代理人李啓誠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成、楊蔡眞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白蘭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白蘭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被告張白蘭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宗成之代理人楊勝耀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張白蘭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
貳、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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