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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83號、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4時45分,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三益洗車場」,向該洗車場負責人程建國佯稱:其要送洗汽車,需借用機車前往汽車停放處,再開車前來送洗云云,使程建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黃俊德,俟黃俊德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離去未歸,並將上開機車騎乘至不知情劉永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嘉益中古車行」變賣,得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程建國見黃俊德一去不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向「嘉益中古車行」追回上開機車,發還程建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㈡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10分,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向王森義佯稱:其汽車電瓶沒電,鑰匙在太太身上,要借機車前往斗六西市場拿鑰匙云云,使王森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予黃俊德,俟黃俊德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離去未歸,嗣王森義見黃俊德一去不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回上開機車,發還王森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㈢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向徐品廉佯稱:其汽車電瓶沒電,需要徐品廉載其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與育才街口云云,使徐品廉不疑有他,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前往該地點,抵達時黃俊德又接續向徐品廉訛稱: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向老婆拿汽車遙控器云云,致徐品廉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付黃俊德,俟黃俊德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離去未歸,嗣徐品廉見黃俊德一去不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回上開機車,發還徐品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
㈣於105 年7 月11日17時8 分,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蒲新益所經營之修車廠,向蒲新益佯稱:其汽車電瓶沒電,需要蒲新益載其前往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佳龍水果行對面,幫其汽車接電云云,使蒲新益不疑有他,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德前往該地點,抵達時黃俊德又接續向蒲新益訛稱: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向老婆拿汽車遙控器云云,致蒲新益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含救車電瓶1 個、OBD2連接線1 條、扳手6 支)及機車鑰匙交付黃俊德,俟黃俊德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離去未歸,嗣蒲新益見黃俊德一去不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回上開機車,發還蒲新益【除救車電瓶外,其餘均已尋獲發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蒲新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俊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1頁至第3 頁;
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115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程建國、王森義、徐品廉、蒲新益、劉永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
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
105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105 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警員高宏意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2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24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7AWFF0VB56 號)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76PLQ0Y0X3 號)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5007139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76PLQ0VPXN 號)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21頁)、程建國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23頁)、王森義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下稱案)。
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案)。
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案)。
嗣案移送接續執行,案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7 月14日接續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28日),於105 年4 月14日(即於執行案之期間)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案、案、案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係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就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已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仍應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而多次利用他人之善心信任,施用詐術詐取機車,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等物品,除蒲新益之救車電瓶外,幾乎均已全數發還,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姊妹及1 個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是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之。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
⒉縱認於2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B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 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B 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
⒊修法後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
⒋依體系解釋而論,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
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形同具文。
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㈡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
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之戶頭,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
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
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
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
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借用(使用借貸)之名義,向被害人程建國詐得機車,被害人程建國自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機車交付被告,是被告自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而仍屬被害人程建國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沒收被害人程建國之財產,惟被告詐得該車後,旋即將車輛變賣而收取訂金5,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事後雖已追回被告所變賣之前揭物品,並發還被害人程建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惟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既未取得上開特定物之所有權,則上開物品不論發還被害人與否,本即不得對被告沒收被害人所有之特定物,是以即便被害人追回上開物品,於本案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無涉(質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前提是「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才有適用),且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實際變賣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⒉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亦均係以借用(使用借貸)之名義,向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機車或機車上之特定物,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被害人自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機車或其上之物品(如救車電瓶)交付被告,是被告自未取得前揭機車(含其上物品)之所有權,而仍屬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沒收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是無論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詐得被害人程建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旋於105 年6 月25日15時15分,騎乘上開贓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嘉義中古車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劉永芳佯稱:要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使被害人劉永芳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約定以16,000元之價金收購該車,被告遂交付不知情之許宏愷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與被害人程建國之員工陳柏君,使陳柏君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訂金5,000 元與被告。
嗣劉永芳持許宏愷之證件至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車主並非證件之人,被害人劉永芳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詐取程建國所有之機車1 臺後,隱瞞該機車係其詐欺取得之贓物,致被害人劉永芳陷於錯誤,交付5,000 元訂金,向被告購得該部機車,嗣因該機車無法過戶,且係贓車,致受有訂金支出之損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劉永芳、陳柏君、程建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
105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警員高宏意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15頁)、案外人許宏愷之國民身份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1275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程建國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4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他項罪名。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諸前開實務見解,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應屬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之餘地。
㈢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詐取被害人程建國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立即將之出售予被害人劉永芳,依照上開說明,其銷售盜贓而取得價金之行為,乃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內,不另成立詐欺罪。
而被告上開詐取被害人程建國機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事後銷售盜贓之行為,既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當然結果,兩者間即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自無從再將被告事後銷贓之行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竟就此部分銷贓行為,亦起訴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既不另成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銷贓行為已破壞新的法益(即告訴人支付訂金之財產法益),並產生新的被害人,應獨立評價而另論詐欺罪,始能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應屬於獨立成罪之行為,並非不罰後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惟查,被告於詐欺取財後銷贓,係為實現該盜贓物之價值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詐得財物後讓盜贓物為自己使用、收益之違法內涵並無二致,屬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以贓物論,難認其後銷贓行為已逾越先前詐欺取財罪保護他人財產權不受任意侵害之不法內涵範疇,自應僅受一次刑罰法規之評價及處罰。
況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仍須視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而定,本案被告係親自以該機車之現時占有使用人身分出售該物,除隱瞞取得該物之原因及所有人之身分外,並未就買賣之成立或標的物之交付,施用何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本件被害人劉永芳非在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機車同種之物之商人處購得該臺機車,本有善加查證之義務,僅因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全然不顧被告之年紀、長相與證件上之照片及年齡等資訊相差甚遠,即冒險購入,加深所有權人索回該物之困難性,雖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知贓故買之犯意,然其事後因買賣標的物遭所有權人索回所受之價金損失,充其量應屬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失,尚難層升論以其價金財產法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是本案被告除單純銷贓外,既未另為新的犯罪行為,即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檢察官認尚有侵害新的法益,應另論詐欺罪始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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