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1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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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學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預見與告訴人3352-H1050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拉扯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住告訴人右上臂,致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6年5 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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