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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昌
鄭文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268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建昌與鄭文典因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新宅段R272-0河川地發生爭執,被告鄭文典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告訴人鍾建昌一把,被告鍾建昌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鄭文典揮打等傷害後,被告鄭文典亦徒手揮擊告訴人鍾建昌,告訴人鄭文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鍾建昌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顏面與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鍾建昌、鄭文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建昌、鄭文典被訴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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