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 ㈡、於105年5月26日上午7、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乙
- ㈢、於105年5月26日上午7、8時為上開竊盜乙○○物品之行
- 二、案經陳振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豐、被害人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
-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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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5號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9號、第1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 月22日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振豐位於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之居處,基於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居處外牆垣,並從該居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不詳兇器,剪斷冷氣電線,從冷氣窗口侵入陳振豐之居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竊取陳振豐所有之礦泉水1 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元)、工具箱及農用噴霧器,並當場將礦泉水開瓶飲用後留在現場,其餘竊取之物品則用上開車輛載運至回收場回收變賣,得款約200 元。
嗣經陳振豐發現其上址居處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7 、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裝設在該處之冷氣機內推破壞後,踰越冷氣機窗口,侵入乙○○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2 臺、第4 臺接收器2 臺、音響1 組、錄放影機1 臺、日本進口大寶船1 臺、彌勒佛與關公神像各1 尊、古董紀念品大象、黑牛各1 個、項鍊3 條、手鍊4 條、戒指8 個及現金20,000元。
㈢、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7 、8 時為上開竊盜乙○○物品之行為後,旋從乙○○上址住處2 樓,攀爬前往相鄰之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之丙○○住處2 樓,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踰越該處2 樓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丙○○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數枚古幣後,用上開車輛載運所竊物品離去,並將所竊得上開乙○○所有之物品,用上開車輛載運至回收場回收變賣,得款約6,000 元。
嗣經乙○○、丙○○發現渠等上址住處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豐、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50901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門鎖、窗戶、冷氣孔或通往陽臺之門,既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將被害人乙○○住處之冷氣機內推破壞後,踰越冷氣機窗口,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及為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踰越被害人丙○○住處2 樓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該冷氣機窗口及落地窗均具有防閑之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分別該當之罪名,均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到庭之告訴人陳振豐、被害人乙○○均當庭表示不對被告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第90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74頁),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動機為要償還欠款,故竊取財物變賣換取金錢以用來償還欠款,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已離婚,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就解釋上而言,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下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應該一致,倘將其解釋為不限於「所有」,「持有」、「管有」或「享有」亦均屬之,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均得宣告沒收,即無庸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解釋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故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害人對被告於民事上就該被竊之財物尚有求償權,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僅於所竊得之物已遭被告變賣而取得價金,或將竊得之物使用或食用殆盡,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應依該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解釋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像是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如此解釋始能衡平保障被告及被害人於法律上之實體權益,畢竟沒收屬於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置,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關涉被害人之權利,自應以法律為正面明確性之規定,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遽謂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義務沒收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雖均尚未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依法並未取得對本案被害人被竊財物之所有權,本案被害人對被告就被竊財物於民事上均尚有求償權,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故尚非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惟被告供承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礦泉水業經其飲用後留在現場,其餘竊得財物則經其拿去回收場回收變賣,得款約200元,而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亦經其拿去回收場回收變賣,得款約6,000 元,且其將竊盜及變賣所得金錢,均拿去償還欠債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207號卷第2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第78、80、89、90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62、64、73、74頁),是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飲用之礦泉水價值、變賣之價額,及將竊得金錢使用於償還其欠債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屬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述竊盜犯行時,前往竊盜現場之交通工具及用來載運竊盜所得物品之用,且據被告自陳該車雖登記在其祖母名下,但為其所購買,實際上為其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77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6 號卷第61頁),然沒收上開車輛,對被告而言顯屬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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