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6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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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王景鴻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許允穎明知其欠缺還債能力,欲向友人借錢,唯恐他人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文字訊息予王景鴻,佯稱「其友人成立一家租賃公司,這是個賺錢管道,該公司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可行投資」云云,致王景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7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 萬、5 千、1 萬元至許允穎所設中華郵政總局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在桃園市龍潭區友達公司A338宿舍,由王景鴻面交5 千元予許允穎,許允穎又承前詐欺犯意,於105 年1月15日接續以借貸名義向王景鴻借款,王景鴻於不詳地點將現金1 萬元交予許允穎(詐騙金額共計6 萬元)。

嗣許允穎避不見面,王景鴻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王景鴻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2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永豐銀行MMA 金融交易網轉帳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2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欺罔方式騙取他人交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為個人資金需求之單一目的,在短時間內以簡訊佯稱投資、借款等名義向告訴人多次騙取金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被告竟以欺罔方式騙取告訴人信任而交付金錢,總金額為6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擔任技術員,需要扶養1 名幼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給付王景鴻6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給付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與被告犯罪所得相同),為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意旨,就被告犯罪所得6 萬元,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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