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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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路旁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內,將隨身攜帶之皮帶前端沾黏黏著物後懸掛於頸部,以手控置皮帶伸入香油箱中著手行竊。

嗣因路人温恆志經過土地公廟,發覺鍾政霖行徑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致鍾政霖無法得逞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土地公廟內逗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土地公廟內休息,我沒有用皮帶偷香油錢等語(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土地公廟內逗留,而為工作下班行經該處之證人温恆志發覺舉止有異報警處理,旋由員警陳昭瓊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温恆志(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4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在土地公廟內休息等詞置辯,惟查:㈠證人温恆志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 年11月5 日零時40分許經過莿桐鄉埔子路,發現有男子在土地公廟內鬼鬼祟祟,我躲在路旁查看,發現該男子用皮帶沾黏,竊取土地公廟香油箱內財物(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偵查中證述:我習慣經過廟宇會向神明點頭。

當天我騎腳踏車經過土地公廟要向神明點頭時,看到裡面有一個人站在功德箱旁,他看到我後走離功德箱約1 公尺。

我往前騎一點後再回頭看,看到他站在功德箱旁邊把皮帶掛在脖子上,將皮帶伸到功德箱內。

我因此往回騎且躲到車子旁邊觀察他,發現他一聽到路旁有車經過就會離開功德箱旁邊,等車子走了又繼續靠過去把皮帶放到功德箱內,來回有3 、4 次,我因此打電話報警(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下班騎腳踏車經過土地公廟,看到被告站立靠著香油箱,把皮帶尾巴伸到香油箱裡面。

我躲到拖板車後面,看到被告一直維持相同動作,只要看到車來就停止。

我因此打電話報警,警察約5 、6 分鐘後抵達,我有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證人温恆志歷次證述被告將皮帶懸掛頸部並以手控制欲黏取香油錢及其報警處理經過,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證人温恆志明確證述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仇隙(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當時正值深夜,證人温恆志工作下班欲返回住處,若非發見被告於土地公廟舉止有異因而見義勇為報警處理,實無可能與必要與被告有所周旋而耽誤返家休息時間,且經員警當場扣得被告隨身攜帶皮帶1 條,證人温恆志證述實屬真實可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皮帶,結果確為「皮帶頭端點兩側都有沾黏疑似強力膠、快乾膠的黏著物,與皮帶緊密黏結,皮帶長度為113 公分,寬度為4 公分」(本院卷第46頁)。

被告刻意將扣案皮帶端點沾有黏著物,致扣案皮帶失其通常效用而為被告竊取香油錢工具無訛。

再經證人温恆志審理時當庭示範被告案發當日將扣案皮帶懸掛頸部之竊取動作(本院卷第59頁),證人温恆志亦將沾有黏著物之皮帶端點以手按住控制,是被告確有用扣案皮帶欲竊取土地公廟香油錢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未遂犯行較既遂犯情節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未能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建築土石工,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皮帶1 條,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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