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7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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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
106年度易字第2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先前之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先前之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富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易1091卷第228 至22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1046卷第15頁)。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見警1046卷第17、19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各1 份 (見警0129卷第5 至6 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0129卷第9 頁)。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 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在家裡照顧小孩,未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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