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聖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
- 二、案經李育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 ㈡、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 ㈢、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本案帳
- ㈣、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用過本案帳戶,但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
-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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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聖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4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9日中午11時許,假冒李育樺之友人「玉慧」,致電李育樺,誆稱投資失敗,要借錢救急云云,致李育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育樺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丁聖峰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 年10月15日前往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要辦理債務整合申辦貸款,所以才依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之要求,申辦開立本案帳戶,但申辦本案帳戶後,伊從未用過本案帳戶,但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而伊後來搬家時不知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何處,係於105 年初時,才發現遺失,但發現遺失後,因為上班很忙,所以沒有去報案,後來有朋友建議伊去報案掛失,伊於105 年4 月26日才致電大眾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且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受詐騙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帳戶歷史紀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資為證(見警卷第3 、4 、7 至10頁;
偵卷第18至24、33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紀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24、42至44頁),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無須擔心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
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將事實欄所述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帳戶歷史紀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8至24、33至44頁),是應認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至105 年4 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告該行為,讓本案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
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上開認知,復被告自陳知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有可能讓別人拿去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本院虎簡卷第23頁反面),更足徵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用過本案帳戶,但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搬家時不知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何處,係於105 年初時,才發現遺失,但發現遺失後,因為上班很忙,所以沒有去報案掛失,後來有朋友建議其去報案掛失,其於105 年4月26日才致電大眾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惟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遭他人拿去為不法之用,均會先以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而以電話向金融機構為掛失行為,既無須親自到金融機構,並非屬特別耗費時間之行為,且現今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客服專線,提供客戶電話掛失帳戶之服務,被告殊無因上班忙碌,而無法於發現帳戶遺失之後,立即以電話掛失帳戶之理,是被告遲至發現本案帳戶遺失3 、4 個月後,才以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本案帳戶,實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後之反應有異,且有違常理。
再者,本案帳戶最後一次遭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提領款項之日為105 年4 月21日,而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不到1 百元,又本案帳戶係於105 年4 月22日週五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大眾銀行於隔週一即105 年4 月25日將本案帳戶關戶,被告於本案帳戶關戶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就致電大眾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105 年12月8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441號函、本案帳戶之帳戶歷史紀錄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偵卷第24、32、43、44頁),從被告以電話向大眾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之時點,恰巧係於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大眾銀行關戶後翌日觀之,若非被告有從本案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處得知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已提領殆盡或已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知其可以去掛失本案帳戶的話,殊難想像被告後來想到要去掛失本案帳戶之時點與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會有如此巧合密接之情形。
另被告表示曾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影印封面,但該公司人員於影印後當場,即有將本案帳戶存摺返還給被告,惟被告對於在何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影印,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係於債務整合貸款公司內,嗣又改稱係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陪同其去大眾銀行臺中分行開戶時,其在該銀行內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影印云云(見本院卷第61、72、73、76頁),復關於其有無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曾有提供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但有返還,嗣又改稱未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61、77頁),被告於同次審理中,對於其在何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影印,及究竟有無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債務整合貸款公司人員等情,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李育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雖未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對於告訴人甚感歉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為15萬元,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運送貨物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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