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30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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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志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起訴,與法尚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我妹妹林佳燕用她的健保卡去領藥給我吃云云。

惟查:㈠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明確。

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已排除偽陽性可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MS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則其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可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應可確定。

㈢被告固陳稱:我妹妹林佳燕用她的健保卡去領藥給我吃云云,然被告先聲稱:是楊世銘佑安診所醫生開的藥云云,又改稱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其他地方拿藥云云,經本院分別函詢楊世銘佑安診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是否曾開立檢出安非他命代謝之藥物給林佳燕,該診所回函稱:林佳燕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陸續於本院就診。

開立之藥物主要為失眠及抗焦慮藥物。

經審視病歷,並無開立檢出安非他命代謝之藥物予該患者(無含偽麻黃鹼藥物)等情,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病人林佳燕曾於105 年4 月10日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後,病人入院至婦產科住院治療,急診用藥部分,並無開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等情,有楊世銘佑安診所回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5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166號函在卷可憑,林佳燕自上述二醫療機構取得之藥物自不可能會檢出安非他命之代謝,被告雖又稱有至其他醫療院所拿藥云云,但並未提供正確院所名稱供調查,可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在量刑上亦應與坦承犯罪者有差別,另考量被告以搭鷹架為業,與父、母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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