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35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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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且其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之住處,趁其妹己○○(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家上班之際,在己○○房間化粧檯抽屜內,徒手竊取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內夾有密碼)、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己○○撤回,詳如以下不受理部分)。

其得手後,復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自雲林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將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在臺北車站西三門處當面交付予自稱「張凱文」同事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戊○○因少帶另一帳戶資料,再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全家古坑永光店,將兆豐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全家大業店由自稱「張凱文」之人收受,而接續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凱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乙○○、丙○○、丁○○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列匯款時、地,匯款至己○○之兆豐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內。

嗣乙○○、丙○○、丁○○及甲○○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自雲林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將其妹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內夾有密碼)、金融卡等物,在臺北車站西三門處當面交付予自稱「張凱文」同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於翌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全家古坑永光店,將其妹之兆豐銀帳戶之存摺(內夾有密碼)、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全家大業店由自稱「張凱文」之人收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他人其妹之中信銀及兆豐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尚有被告提供之車票及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4867號卷第21頁、第40頁),可堪認定。

又被害人乙○○、丙○○及告訴人丁○○、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各證人即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並有卷附被害人乙○○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第19頁)、告訴人甲○○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2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卷第2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4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4 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2至43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係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等物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稱:「我將帳戶提供給人使用,是因為我在網路看到有借錢的訊息,我要向他借10萬元,他要我提供2 份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資證明,才能借到錢,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

等語(警卷第6 頁),然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帳戶資料,於105 年6 月17日當天下午5 時20分許,經提領帳戶內之13,000元,使餘額僅剩529 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被告即搭車北上,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衡情若是要作為借款之財力證明,上開餘額顯不足作為評價信用之證明,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作為薪資證明,不足採信。

而從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舉,亦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欺工具使用之事,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非如被告供稱之單純相信。

參以被告甫於104 年6 月方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 號就其幫助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於上開偵審程序中獲知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之經驗,況且透過電視、媒體或報章雜誌披載,均可獲得若金融卡或是帳戶流落在外,或是提供給他人使用,常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是以,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等社會新聞與經驗知識,被告實難諉為完全不知。

是被告僅為籌措前案之易科罰金金額,即以借款之名義,恣意提供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害人乙○○、丙○○及告訴人丁○○、甲○○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其妹己○○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戊○○雖可預見使用本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其妹己○○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論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妹所申辦中信銀及兆豐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目前在咖啡廳工作及幫忙家裡種植竹筍,與父、母、妹妹同住,感情尚屬融洽,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癲癇之症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有過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併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之住處,趁其妹己○○離家上班之際,在己○○房間化粧檯抽屜內,徒手竊取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及兆豐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妹之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竊盜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0萬元  │己○○之│
│    │乙○○│19日下午5時16分許、同 │20日下午│        │兆豐銀帳│
│    │      │年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1時49分 │        │戶      │
│    │      │,偽冒乙○○之友人,致│許,在桃│        │        │
│    │      │電乙○○,誆稱借錢投資│園市中壢│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區第一銀│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平鎮分│        │        │
│    │      │至銀行臨櫃匯款。      │行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12萬元  │己○○之│
│    │丙○○│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22日上午│,另手續│兆豐銀帳│
│    │      │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偽│10時55分│費10元  │戶      │
│    │      │冒丙○○之友人,致電黃│許,在彰│        │        │
│    │      │○○,誆稱因生意需款,│化縣福興│        │        │
│    │      │請丙○○匯款云云,致黃│鄉福南村│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之丙○○│        │        │
│    │      │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住處    │        │        │
│    │      │匯款。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5萬元   │己○○之│
│    │丁○○│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偽│24日上午│        │中信銀帳│
│    │      │冒丁○○之友人,致電劉│11時許,│        │戶      │
│    │      │○○,誆稱急需用錢,向│在桃園市│        │        │
│    │      │丁○○借款,致丁○○因│桃園區中│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國信託商│        │        │
│    │      │成員指示,在銀行臨櫃匯│業銀行藝│        │        │
│    │      │款。                  │文分行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05年6月│2萬元   │己○○之│
│    │甲○○│24日上午11時許,偽冒林│24日11時│        │中信銀帳│
│    │      │○○友人,致電甲○○,│許,在新│        │戶      │
│    │      │向甲○○借錢周轉,致林│北市新莊│        │        │
│    │      │江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區安泰銀│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銀行│行新莊分│        │        │
│    │      │臨櫃匯款。            │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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