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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5號、第6325號、第611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379 號、偵字第488 號、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106 年度易字第392 號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98 及3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二、吳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
三、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因吳有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贓車(吳有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1.81公克、驗餘淨重0.987 公克)、針筒1 支、吸管3 支等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李明雄、吳庠澂、王任志、吳建霖之指證筆錄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㈠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公廟105 年9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㈡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公廟現場照片4 張。
㈢雲林縣○○鄉○○村○○路00號祖先公廟及丟棄犯罪工具現場照片2 張。
㈣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105 年9 月11日、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 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2 月20日、3 月8 日勘驗報告各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㈦105 年11月4 日現場查獲照片2 張。
㈧被害人王任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
㈩被害人吳建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被告吳有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106 年1 月14日現場照片16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斜削吸管3 支。
扣案之海洛因2 包。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犯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於104 年間出監後,多次觸犯竊盜、強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可見毒癮深重,且已影響正常社會生活習慣,對於他人財物毫無尊重,素行不佳。
被告一再竊取他人動力車輛、大額小額財物,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告自承從18歲左右因為好奇,跟隨大哥開始施用毒品,之後除了在監時間以外,就一直沒有戒除。
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987 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嘉檢105 毒偵1846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1 支、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遂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係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一之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李明雄陳述明確,當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機車2 台,各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罪所得之財物,嗣因被警查獲,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㈣第15頁、警卷㈥第7 頁)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鐵片、棉線、木棍,雖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物,然既未扣案,又因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未避免徒增沒收程序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5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晚間8 時10分之採尿時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月。 │
│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次,嗣於105 年9 月15│ │
│ │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 │
│ │,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 │
│ │反應。 │ │
├──┼───────────┼───────────┤
│二 │吳有甲於105 年11月21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義縣民雄鄉00村00之000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
│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點九八七公克),沒收銷│
│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沒收之。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三 │吳有甲於105 年11月21日│吳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午9 時30分之採尿時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吸管參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1日│吳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凌晨0 時36分許,在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縣元長鄉龍岩村將軍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以椅子撬開鐵捲門後,鑽│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入廟內,持足供兇器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神桌上剪刀,撬開香油│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 │
│ │)100 元,嗣經管理員李│ │
│ │明雄發現遭竊,報警而查│ │
│ │獲上情。 │ │
├──┼───────────┼───────────┤
│二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1日│吳有甲犯竊盜未遂罪,累│
│ │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友人吳四川之妻余秀娥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 │
│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 ○
○ ○○○鄉○○村○○路00號│ │
│ │祖先公廟,以鐵片與雙面│ │
│ │膠黏取之方式,欲竊取香│ │
│ │油錢箱內之金錢,惟未取│ │
│ │得金錢而未遂,嗣該廟管│ │
│ │理員吳庠澂於翌(12)日│ │
│ │中午觀看廟內監視錄影,│ │
│ │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查│ │
│ │獲。 │ │
├──┼───────────┼───────────┤
│三 │吳有甲於105 年9 月15日│吳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凌晨1 時4 分許,騎乘其│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父吳水對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 │
│ │宏仁路30號祖先公廟,以│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攪動│ │
│ │香油錢箱,欲撬開該箱而│ │
│ │竊取箱內之金錢,惟未取│ │
│ │得金錢而未遂,嗣該廟管│ │
│ │理員吳庠澂於翌(16)日│ │
│ │觀看廟內監視錄影,發現│ │
│ │上情,報警究辦而查獲。│ │
├──┼───────────┼───────────┤
│四 │吳有甲於105 年10月15日│吳有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 時28分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縣四湖鄉蔡厝村產業道路│ │
│ │,趁王任志疏未注意將車│ │
│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之鑰匙拔下,即持│ │
│ │該鑰匙啟動機車騎離現場│ │
│ │而得手。嗣於同年11月4 │ │
│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嘉│ │
│ │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番婆54│ │
│ │號前為警查獲。 │ │
├──┼───────────┼───────────┤
│五 │吳有甲於106 年1 月14日│吳有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長鄉00村00000 號農田旁│ │
│ │產業道路,趁吳建霖疏未│ │
│ │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 │
│ │下,即持該鑰匙啟動機車│ │
│ │騎離現場而得手。嗣於同│ │
│ │日下午2 時10分許,吳有│ │
│ │甲騎乘該機車而自行摔倒│ │
│ │在上開產業道路旁農田,│ │
│ │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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