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1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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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欽與賴冠勳有行車糾紛,竟夥同綽號「阿源」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 分許,各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及雨衣,分持鐵鎚、高爾夫球桿及紅色油漆等物,分乘3 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賴冠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方空地,持上開鐵鎚、高爾夫球桿敲打賴冠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之天窗、前後擋風玻璃、4 邊座位車窗玻璃、右後煞車燈、後保險桿及部分車身鈑金等處損壞;

及揮打賴瑞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前擋風玻璃、2 邊座位車窗玻璃、左後B 柱、前保險桿、左右前門及面板鈑金等處損壞;

另以紅色油漆潑灑及砸打張彭博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之內裝及車身鈑金沾染紅色油漆,及前後擋風玻璃、4 邊座位車窗玻璃、固定玻璃及固定條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冠勳、賴瑞鋒及張彭博。

王文欽見賴瑞鋒及其子賴宥澄上前攔阻,急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賴宥澄,並與賴宥澄拉扯,致賴宥澄受有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及膝部多處挫擦傷、左臉及左側後上背挫傷等傷害。

嗣經賴瑞鋒、賴宥澄聯手將被告制伏在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文欽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勳、賴瑞鋒、張彭博、賴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8月24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06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估價單影本3 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阿源」等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傷害部分係被告欲逃離現場所為,無證據證據其與「阿源」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難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源」等人毀損之行為,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賴冠勳、賴瑞鋒及張彭博之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就毀損罪及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冠勳有行車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糾眾以毀損之暴力方式處理,並造成告訴人賴宥澄受傷,告訴人賴冠勳、賴瑞鋒及張彭博等人之車輛受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微,又被告自陳因本案受傷,與告訴人賴瑞峰間衍生其他民、刑事案件等語,因而牽涉本案被告是否賠償所有告訴人之和解商談,所有告訴人仍未獲任何損失填補,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姐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阿源」等人所持用以毀損之鐵鎚、高爾夫球桿及紅色油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又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屬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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