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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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原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戴鈺嫻與吳祺祥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不同棟建築物。

黃玉仙於民國105 年09月15日晚間,前往雲林縣○○鄉○○村○○0 ○00號友人戴鈺嫻居處作客過夜,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利用戴鈺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戴鈺嫻所有放在房間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金戒子1枚(據戴鈺嫻稱價值約6,000元)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同日12時05分許起至12時16分許止,接續無故侵入另棟建築物之吳祺祥房間內,徒手竊取吳祺祥所有放在床頭櫃上之LG-E97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隨即翻越該處牆垣離去。

嗣經戴鈺嫻、吳祺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上開住居處之監視器畫面查看並聯絡黃玉仙,黃玉仙承認竊盜上開財物,戴鈺嫻及吳祺祥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鈺嫻、吳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玉仙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05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戴鈺嫻、吳祺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共12張、警繪現場圖1 紙、補充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當庭勘驗監視器攝影光碟之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戴鈺嫻與吳祺祥雖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但是其等分別居住在不同的建築物及房間,已經告訴人戴鈺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警繪現場圖1 紙及警方補充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見其等2 人有各自獨立的生活起居空間,對其等居住的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各該房間既係供告訴人2 人起居的場所,即不失為其等住宅之性質。

所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被告所涉犯的罪名為二個罪,一個是普通竊盜罪、一個是侵入住宅竊盜罪(見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本院即不必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地點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是各別的,是不同的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都是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經有妨害家庭、懲治盜匪條例、侵占、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竟利用借宿友人戴鈺嫻居住處的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戴鈺嫻包包內的財物,及無故侵入告訴人吳祺祥住處房間而竊取告訴人吳祺祥的手機1 支,所用手段雖然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告訴人戴鈺嫻損失的財物價值約36,000元、告訴人吳祺祥損失的財物價值約3,000 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取得告訴人戴鈺嫻、吳祺祥的原諒(有其等親筆簽名的書面1紙及本院106 年0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但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家人同住、有時幫別人洗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二罪,經本院判處一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必定其應執行刑,但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是以,「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固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惟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為修復告訴人2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告訴人2人親簽之原諒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末之證件存置袋),被告已表示欲賠償告訴人2人在本案的財產損失,亦有本院106年05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佐,已達到調整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作用,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倘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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