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4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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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寬博
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勝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賠償金。

黃勝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黃勝造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代表人為陳寬博)」土庫廠區之副廠長兼任廠長,負責美達公司土庫廠區之現場管理,對現場勞工之工作進行、職災訓練,及工作場所之設備安全提供有實際之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美達公司則係同條款所稱之事業主,兩人均為職安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力安多(NUR ARIANTO )、瓦萬安(WAWAN SUSANTO )、木央多(MURYANTO)為美達公司外籍勞工。

黃勝造、美達公司使勞工執行業務時,應注意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並應注意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拖板、撬板及其他堆高部分,且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貿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美達公司土庫廠區之停車場內,使美達公司員工黃水交駕駛堆高機,以6 層棧板將力安多、瓦萬安、木央多等3 名勞工舉升至約2 公尺25公分之高度,共同進行電線回推作業,其後,該3 名勞工在棧板上由蹲姿站立起身準備進行回推作業時,因堆高機左前輪支撐處為軟質潮濕草地,堆高機遂向北傾斜、棧板向北滑動,造成該3 名勞工連同棧板皆墜落至地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導致發生職業災害人數在3 人以上。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美達公司、黃勝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瓦萬安、力安多、木央多、證人黃水交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0月20日診字第105101700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1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0月21日醫字第1051021-002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0頁)、105 年10月31日醫字第1051031-034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1頁)、105 年11月22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 月5 日勞職中1 字第1051048462號函暨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含附件、照片、談話紀錄)1 份(他卷第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職安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

又職安法第41條第2項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

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

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安法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內容略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而該條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情自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勝造自承擔任副廠長兼任廠長,美達公司土庫廠區均由其負責管理,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由負責等語(他卷第72頁),可知該廠區之安全設備亦應由其負責管理提供,其為該廠區之實際管理、經營之人,自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是核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所為,均係犯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黃勝造應依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美達公司為法人,應依職安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力安多、瓦萬安、木央多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美達公司已與力安多等3 人均達成和解,力安多等3 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違反職安法之犯行,有美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書6 份(他卷第75、78、88、91、105 、10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2 人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次初罹刑章,應無庸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黃勝造、美達公司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即使力安多等3 人在2 公尺25公分之高處進行作業之違反職安法情節與危險程度,及力安多、瓦萬安、木央多因本次職業災害分別受有左側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血胸;

左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第一第二腰椎輕微骨折、左肩擦傷;

右踝外側踝部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0月20日診字第105101700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1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0月21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0頁)、105 年11月22日醫字第1051020-036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22頁)在卷可佐,力安多之傷勢較為嚴重,瓦萬安、木央多之傷勢較輕微,暨被告黃勝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二名子女,現從事美達公司廠長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美達公司之代理人陳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勝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力安多等3 人達成和解,力安多等3 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2 人違反職安法之犯行,有美達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書6 份(他卷第75、78、88、91、105 、10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頁),被告2 人均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美達公司雖與被害人力多安等人達成和解,但和解之總金額分別為12萬5,040 元、2 萬6,053 元、9 萬4,445 元(參偵卷第75、88、105 頁,均含休養期間薪資、醫療費用、新光人壽意外險;

不含職災保險、新安東京意外險),對比力多安等人上開受傷情況,其等受領之和解金額並非甚高,本院考量職安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斟酌上開和解金額對勞工之賠償稍嫌不足等情形,為進一步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與賠償,同時使被告美達公司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妥善維護勞工工作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已和解之賠償金無涉【本院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不同,斟酌被告美達公司所應給付之賠償金】)。

另被告黃勝造上開宣告之刑雖亦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黃勝造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依規定提供勞工作業時所需安全設備,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期能使被告黃勝造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2 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2 人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叁萬元匯入力多安(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瓦萬安(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三、被告美達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木央多(戶名)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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