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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陳佑儕
李念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諺、陳佑儕及李念慈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欲向簡士宏索討其積欠李俊諺之新臺幣60萬元,因索討未果,李俊諺、陳佑儕及李念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簡士宏,致簡士宏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俊諺、陳佑儕、李念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俊諺、陳佑儕、李念慈傷害告訴人簡士宏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為共同正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簡士宏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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