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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
10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8、1625、196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4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號前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8 月30日23時15分許,巡邏員警途經上開處所,發現該處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342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下稱A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削尖鏟管1 支、塑膠盒1 個,經警確認為林明憲持有後,當場逮捕林明憲並扣押上開物品,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6 日3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三星路附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5年10月6 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與林內路交岔口盤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自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55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下稱B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扣押,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某路旁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雲林縣林內鄉三星路3號前因另案逮捕,為警扣得其持有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4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043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檢體代號:OD00000000號,警228 號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偵1328號卷第21頁)、扣案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偵1328號卷第16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OD00000000號,警641 號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毒偵1625號卷第28頁)、扣案之B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毒偵1625號卷第20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OD00000000號、警215 號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1625號卷第28頁、毒偵1966號卷第2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僅係見被告一人閒晃即下車盤查,被告見員警下車盤查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並主動向警方陳述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46卷第21頁),是其於巡邏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5 次以上(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師傅,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 元,已與配偶離異,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B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後剩餘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毒偵1328號卷第24頁,毒偵1625號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削尖鏟管1 支、塑膠盒1 個、吸食器1 個、削尖吸管1 支,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偵1328號卷第24頁,本院1043號卷第78頁),該些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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