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6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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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彩盆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因對其父親賴榮華大聲斥喝、拉扯,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蘇仁昱、賴建中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賴彩盆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蘇仁昱、賴建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賴建中向賴榮華詢問期間,不斷干擾,並以手拉扯賴建中2 次,蘇仁昱加以制止時,賴彩盆復推擠、拉扯蘇仁昱,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行為,致警員蘇仁昱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員警依現行犯上銬時,當場以「你是在銬三小」等語辱罵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仁昱、賴建中。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彩盆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蘇仁昱、賴建中、賴錐堅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及侮辱,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殊不可取,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目前無工作,與父親同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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