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7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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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雄
輔 佐 人 許進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雄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路0 號前),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i_Phone7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嗣因告訴人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自行以網路定位查得行動電話所在位置,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斗六市○○路000 巷○○○○○○○○○○路0 號)後方之農地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i_Phone7行動電話1 支,而未即交付警察機關,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該行動電話照片共4 張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拾獲後,先往從事農務,原俟忙完農務後,再送交派出所,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侵占遺失物之成立,除須有取得他人遺失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係於斗六市文化路646 巷口附近(即鄰近萬八熱炒停車場,旁為中華電信斗六工務單位),拾獲告訴人所有之i_Phone7行動電話,嗣經查獲地點亦在該處後方之農田,並非移送機關報告書或起訴書所載之「文化路1 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並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數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86頁),先予敘明。

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12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後遺失」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出門後約十分鐘左右,即發現手機遺失,伊立即返回原路尋找,亦無所獲,嗣伊利用定位功能尋找約30分鐘至1 小時左右,發現被告所穿著褲子後口袋中露出伊之手機一角,伊隨即將手機自其後褲袋中抽出,伊後來報警,警方在超過30分鐘以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 頁);

另被告供稱:告訴人取走手機後,伊繼續在田裡工作,告訴人則一直打電話報警,打了約一個多小時,警方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而警方扣押筆錄則記載執行時間係同日下午2 時44分,亦有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應是於106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拾獲該i_Phone7行動電話後,嗣經告訴人自行以定位功能查得該行動電話所在位置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斗六市文化路646 巷口後方之農地尋獲,而警方獲報後,則於同日下2 時44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等情,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沿路找不到,因為我還有一支4S,想說再回家用4S尋找i_Phone ,看我的i_Phone7是定位在哪裡,因為我定位有開啟了,然後那一支的定位是在一個比較萬八的後面,差不多在兩、三百公尺一個田地那邊,我以為是被丟在路邊的田地,所以我在那邊四處的找,然後一邊打手機、一邊找,最後那個許先生走過來,他也沒有說什麼,說你要找手機什麼怎樣子的,然後走過去他可能要去牽機車的時候,我從他的後口袋那邊,就發現我的手機有露出來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的手機。

……(問:你在那個附近找很久,是不是?)對,他有看到,就我們兩個在那邊而已。

……(問:大概找多久,在被告他的視線範圍,找多久?)30分鐘到一個小時。

……(i_Phone7行動電話)沒有關機。

……就打到它進語音信箱。」

等語(本院卷第78貢至第81頁、第85頁、第94頁),顯然被告於拾獲該手機後,即往其田間務農,迄至告訴人尋回為止,均在田間工作,嗣於暫離農田時,亦未迴避告訴人或將該手機掛斷、關機等情至明,而被告務農之田地,位在斗六市文化路646 巷口附近,與管轄之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距離為3 公里餘之遠,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因當時忙於農務,原想於工作結束後,再拿去派出所,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確有可信。

㈢至於告訴人指稱下列諸項情事,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⑴告訴人指稱其使用其他手機「打了四、五十通」電話至其i_Phone7手機,而其手機當時設定為靜音且有震動功能,但均無人接聽等語。

查告訴人稱被告當時之穿著為「短褲,就卡其褲,短的卡其褲。

就寬一點,就寬寬,也不是很緊的那種,長度到膝蓋,它後口袋比較短,所以才會露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當時正從事犁平農地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4 頁)。

則以被告當時穿著寬鬆褲子,又將該手機放置褲後口袋,而正在戶外持農具從事高體力負荷之粗重農務,依其當時之身心情形,其辯稱並未感覺到該手機來電震動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此徵之告訴人亦證稱:「(問:如果你把i_Phone7的手機,放在你後口袋裡面,後褲袋裡面,如果手機震動,你能感覺得到嗎?)可以,如果是劇烈運動,是不可能,如果是一般的,就可以感覺得到,所以比較習慣用震動的。」

等語可明(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況且,被告有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經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持手機甚明(本院卷第103 頁),而i_Phone7手機之關機方式與一般智慧型手機雷同,無需先行解鎖後方能關機,亦經告訴人當庭操作證實無誤(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被告如確有侵占之意,而不願接聽失主撥來高達數十通之來電,其儘可將該手機直接關機即可省此麻煩,但告訴人之i_Phone7手機於遺失後,未遭關機或於撥通後遭到掛斷,可見被告所辯未注意來電,並無侵占犯意,合於常情。

⑵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眼見其在農田附近尋找多時,而該處僅伊與被告二人而已,但被告卻毫無反應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惟被告遺失手機地點係在「斗六市文化路646 巷口附近(即鄰近萬八熱炒停車場,旁為中華電信斗六工務單位)」,而告訴人尋獲地點之農田則距該處約有二至三百公尺,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即該手機之遺失地與告訴人尋覓處並非同一,而有相當之距離,則告訴人既非在手機遺失地尋找,而是在遺失地外二百至三百公尺處尋覓,此一行為客觀上實難令人聯想其意在找尋他處遺失之手機!況被告時在務農,是否有餘暇特意注意告訴人行動,不無可議!是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彼時意在尋找手機等語,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好兩個人擦肩而過。

……然後他很奇怪的問我一句話說,少年耶,你在打電話喔。

我跟他不認識的,我在那邊打電話,他突然問我說,少年耶,你在打電話喔。

我就覺得很奇怪。

然後他擦肩而過了,然後就覺得他問我這句話很奇怪,然後就轉頭看,剛好看到他後面有我的手機在震動,然後露出來也在震動,就衝過去跟他抽出來說,這我的手機,你怎麼拿我的手機。」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亦與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在其耕作之農田附近找東西,僅見告訴人站在該處,伊口渴去喝茶,與其打招呼時,遭告訴人取走手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並未迴避告訴人,反而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主動招呼,復未藏匿該手機於隱蔽之處,則依其面對告訴人時所顯現之各項客觀行為,實難令人確信其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⑶告訴人復指被告於伊發現手機後,並未向伊道歉,且欲離開,其態度讓人覺得無所謂,伊才怒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8頁)。

但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褲子後口袋中露出之手機後,隨即伸手自被告褲子後口袋中將該手機抽出,並怒而質問被告在何處撿到?何以未交付警察?又稱:「你怎麼拿我的手機?……你知道人家這一支多少錢,人家在那邊持了這麼辛苦,你什麼都裝不知道。」

等語,惟被告初反應嚇一跳,隨即表示其不知該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稱其是在萬八熱炒停車場拾獲,因工作忙而無暇送交警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第97頁至第99頁),此核與輔佐人所辯:「為什麼他看到手機,i_Phone7是那麼大量生產的,他看到那支手機是他的,他就直接抽起來,根本不尊重,他為什麼不先問我爸說,這支手機是不是你撿到的,他可以先問,他都先不尊重我爸,所以我爸才會不開心,所以就整個情緒就上來,所以才沒辦法溝通。

因為他拿起那個手機的時候,有碰到他才知道,他才知道說,喔是喔,手機是你的,他又還給他,他就要走了,那也很正常,他說那是他的,因為手機也不是我們的,所以說有人說是他的,那就是他的,那為什麼我們不能走,他說那是他的,我們又沒有說不還給他,他拿了,而我們為什麼不能走,他已經拿走了,他說那是他的,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的,他是很急沒有錯,可是他也不能不尊重別人。」

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當時顯然不悅之回答相合(本院卷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適見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舉動及怒氣質問之態度,確令告訴人感到未受尊重及無法溝通,遂有漠然逕自離去之反應,被告此種回應態度既係相對於告訴人之怒氣質問而來,衡於常情,縱為善意拾得人亦難謂有何過當反應或異常之處。

⑷末查,被告住所係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與萬八熱炒停車場相隔文化路,且相距約有2 公里,而被告於告訴人取走手機後,仍持續在相鄰之田裡工作,此觀本院查詢之上揭Google地圖在卷即明,並經被告及輔佐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惟告訴人指稱:「我打過四、五十通,你爸爸不是整天都在田裡,他是在你們家門口那邊撿到我的手機,他之後才跑去田裡工作。

……我掉的地方是在萬八的停車場那邊,他那時候撿到,他一定沒有在工作。

……他就想走了,我才很生氣,報警過來。

……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他家,在萬八後面有一間房子,他在那裡。

……我一直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但經被告辯稱:「他手機拿完,還在那邊等了兩、三個小時,打給警察,我過去那邊做,他還追過去那邊等候。

……沒有,我沒有回家,我去田裡工作。

……(問:警察來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萬八後面那塊田,我跑去那邊做。」

等語後,告訴人又改稱:「他騎機車走了,可能繞過去他們家,把機車放著,然後用一下,再出來他們家隔壁有塊田,他們再繼續工作,好像有先回家一趟。」

等語,嗣經輔佐人稱:「那只是跟別人借,休息一下,就是可能種完田,都要休息。

……是爸爸朋友的家,就是那個地方賣掉,只是外面的空地而已,就是可以坐著休息,只有空地。」

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

依上揭所述,告訴人非僅誤認被告住所地所在,更誤以被告心虛返家,且初未完整陳述被告僅暫時休息後,仍續至田間工作等情,待被告及輔佐人抗辯後,方承認被告嗣仍在鄰近田間工作等情。

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或證詞不免摻雜其個人不滿情緒而有過於主觀之見。

再其指稱被告「他那時候撿到,他一定沒有在工作。」

一語,似要求被告於拾獲當時,需捨棄或停止其個人原訂行程或計畫,而專以送交或返還該手機為唯一要務,此不免強人所難,亦不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其當時拾獲後,先往從事農務,原俟忙完農務後,再送交派出所一情,核與一般處理事務之情理並無違背,當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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