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47,2017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乙批(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施工中房屋,撿拾地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刀1 支(未扣案),割斷連美君所有之電箱內之電線及大理石切割機之電線乙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此方式竊盜電線。

其於得手後將之帶至雲林縣○○鎮○○里○號TS75A89 號電線桿旁草叢內焚燒,欲燒去電線外皮將裡面銅線變賣,然因所餘銅線數量甚微,燃燒後決定棄置。

嗣經連美君發現電線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國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磨刀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割斷電線,衡情應有鋒利之刀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又該磨刀雖非被告由外攜入,但被告在現場持以行竊使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不良,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連美君未提出本案告訴,但電線要重新佈線施工造成他人勞力、時間、金錢上之浪費,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桃園工作,一日薪資1 千8 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乙批,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磨刀1 支,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