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5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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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稷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58分許,先以LINE網路聊天軟體向吳志豪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由吳志豪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蔡稷豪向吳志豪稱其會將2,640 元匯入A 帳戶內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向陳運佑詐稱欲以2,640 元之代價,販賣GASH遊戲點數3,000 點,陳運佑誤信蔡稷豪確實欲販賣上開遊戲點數而應允,並將2,640 元匯入由蔡稷豪提供之吳志豪所有之A帳戶後,蔡稷豪即向吳志豪詐稱其已將款項匯入,吳志豪因認蔡稷豪確將款項匯入後,即將上揭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交予蔡稷豪,致陳運佑受有2,640 元之損害,蔡稷豪以此方式詐得星城網路遊戲交易貨幣之利益。

嗣因陳運佑匯款後遲未取得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運佑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稷豪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565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吳志豪、林頎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志豪之LINE網路聊天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第40頁)、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46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與登錄紀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網銀國際105 年10月14日網字第10510036號函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9 月29日宜字第1050000751號函檢附A 帳戶申辦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43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640 元,業已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故被告因詐欺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640 元,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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