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家蕙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 陸、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
-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 二、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因此與持用
-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有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
-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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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家蕙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30日12時許,偽以被害人徐運招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錢不夠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公館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嗣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713號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那時候銀行還在協商,沒辦法辦貸款,加上我車禍,一段時間沒有上班,沒有薪資證明,我上網找貸款,對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楊蕙千」聯絡我,說是專門辦貸款的代書,可以幫我把錢存到帳戶裡面,有交易明細後再幫我申請銀行的貸款,我就照對方指示寄給她說幫忙作帳的人等語。
陸、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供「許文平」收受,並告知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偽稱為被害人友人、需要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22萬元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71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第207 頁)足以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用。
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經查: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
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各見解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就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外,並需本於此認知決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成立。
二、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因此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蕙千」連絡後,因對方告知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遂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11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與上址「許文平」收受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以支持:㈠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19日至104 年11月23日間有數通對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71080121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3 頁)可參,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手機內儲存聯絡人姓名為「楊蕙千」,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可查(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於交寄帳戶之期間,確有與其所指自稱「楊蕙千」之人通聯之情形,非無可能係為辦理貸款事項而以電話聯絡,詳加詢問細節。
㈡經本院分別以被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許文平」、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許文平」、聯絡電話「0000000000」作為關鍵字搜尋,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另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皆辯稱係為辦理金融借貸,受自稱代辦金融借貸之「楊代書」、「楊先生」等不詳之人指示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其後該等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各該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營偵字第951 、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3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查。
勾稽比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之內容,另案被告之答辯情節顯與本案被告類似,自不能排除確有某一詐欺集團係佯以代為申辦貸款之名,趁被告及上揭另案被告需款孔急,未能深思熟慮之際,趁機詐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
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有上開證據足佐其說,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有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交付帳戶,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公訴檢察官進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論告稱對方有告知寄出帳戶,是要美化帳戶以順利跟銀行借款,本身就是詐騙的犯意及行為,被告跟詐騙集團的對方並沒有聯絡資料,也不知對方的身分,跟對方沒有任何信賴關係,貿然把自己的帳戶寄出去,未盡到應有的防堵義務,足認被告放任自己的帳戶遭受不法之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已經累積26萬多元的欠款,於103 年5 月間跟花旗銀行有透過正常程序來借款,本件急需借錢,違反正常方式,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來取得借款,顯然更可以佐證預見她的帳戶有被不法之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惟查:㈠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等名義,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
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必因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人人差別,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是否會為相同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之不確定概念,率予推斷被告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㈡被告雖曾向正常營運之花旗銀行貸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0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80號函及所附授信資料及信用卡紀錄資訊可參(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依照以往貸款經驗,當可知對方與一般正規金融機構之申辦貸款過程有異,然依上開授信資料所載,被告之借款於104 年2 月起已見逾期還款紀錄,並於104 年4 月起遭列為呆帳,顯然處於債信不佳之情況,若當時無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又無其他財力證明,已極難循正常管道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紓困,若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無借得款項之機會,迫於經濟壓力,難免降低其警覺性,在輕率、急迫之下,求助於所謂的民間代辦貸款業者,誤信可藉此取得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實非悖於常情;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目的縱在使他人幫助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充作財力證明,以求順利核貸,心態固屬可議,然其核心內容,仍與故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有異,仍無從就此斷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會因此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能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況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取得何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被告在極欲貸款紓困、經濟窘迫之際,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續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被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影響正常使用,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犯罪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此種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至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已供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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