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9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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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乙○○之配偶,兩人之婚姻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8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

詎被告於101 年11、12月間某日,明知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吳樹燦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即吳樹燦住處,為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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