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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品夆因需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怡秀、傅琬婷、黃祿然、林大鈞、李志峰、柯一鼎、蘇俊在、簡伯儒、陳彥勳、翁乙玄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品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陳怡秀、傅琬婷、黃祿然、林大鈞、李志峰、柯一鼎、蘇俊在、簡伯儒、陳彥勳、翁乙玄,及被害人吳祥華之指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㈠吳祥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陳品夆與吳祥華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48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㈡傅琬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陳品夆與路昌傑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社群軟體PTT 網頁資料之翻拍照片共9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
㈢陳怡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陳品夆與陳怡秀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㈣陳品夆與柯一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60頁至第77頁)。
㈤陳品夆於網路社群軟體PTT 之手機版105 年9 月29日張貼之文章、陳品夆與蘇俊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
㈥陳品夆與簡伯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伯儒出具之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記錄翻拍影本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
㈦陳彥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108 頁)。
㈧陳品夆於網路社群軟體PTT 之手機版105 年10月2 日張貼之文章、翁乙玄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114 頁、第119 頁)。
㈨被告陳品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郵局ATM 明細1 張、存款人收執聯1 張(106 易92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109 頁,偵1032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黃祿然之存摺影本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33頁)。
林大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42頁)。
李志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45頁)。
柯一鼎之帳戶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1 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翁乙玄於網路社群軟體PTT 之手機版105 年10月2 日張貼之文章(雲警西偵字第1050014005號卷第115 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七至十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犯行中均係在網際網路貼文,引誘被害人與其交易,待被害人與其各別洽商交易內容時,始完成詐術之實施,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七至十一犯行所為,則係分別選取被害人,各別與被害人洽商,是其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自承於民國105 年9 月底到10月初因為失業,經濟窘迫,又不敢與家人商量,遂心生歹念利用網路假冒出售手機,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心態並非正當。
然被告所使用之收款帳號、聯絡電話等資訊均可直接連結到本人,並未採用其他手段躲避查緝,於騙局被揭發後,隨即在105 年10月7 日將詐騙所得款項全數退還被害人,亦未拖延,可見其所稱僅是一時需錢孔急而失慮犯罪之情形尚屬可信。
被告詳細交待犯罪經過,面對責任,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
被告大學畢業,學有行銷之專長,智識程度良好,且因成長於網路發達之社會,嫻熟以網路交易物品之流程,遂利用其先前讓售手機經驗,設計本案多次騙局,其未思妥善使用自己智識度過難關,卻採取犯罪行為,被查獲詐得金額規模即高達新臺幣(下同)85,650元,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對於公共信用及治安產生疑慮,行為實不可取。
末考量被告現年26歲,正值青壯,因本案被起訴後已返家幫忙務農,未再尋覓其他職業,被告稱家人得知其在網路上詐騙之後非常生氣,但本案返還告訴人之金錢皆由家人籌措,可見被告家庭支援與教化功能尚屬良好,以及其前未因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考量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應已心生警惕,其目前與家人同住,尚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 年,並命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張、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郵局ATM 明細1 張、存款人收執聯1張(106 易92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109 頁,偵1032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查,且經告訴人黃祿然、李志峰、柯一鼎、蘇俊在、簡伯儒、陳彥勳、翁乙玄確認已經收到退款,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6079卷第15頁),故認皆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6日,│陳品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 │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場巷22號住處,以電腦網路│壹月。 │
│ │登入BBS 網路社群軟體之 │ │
│ │PTT 網站內之手機板張貼不│ │
│ │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致吳祥│ │
│ │華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 │ │
│ │8,560 元至陳品夆之中國信│ │
│ │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822 │ │
│ │-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6日晚│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間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有期徒刑柒月。 │
│ │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住處│ │
│ │,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網路│ │
│ │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之手│ │
│ │機板,見黃祿然張貼徵求手│ │
│ │機訊息,遂與黃祿然聯繫,│ │
│ │佯稱有手機出售,致黃祿然│ │
│ │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7,06│ │
│ │0 元至陳品夆之中國信託銀│ │
│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86號帳戶。 │ │
├──┼────────────┼───────────┤
│三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8日下│陳品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 │午1 時41分許,在雲林縣四│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壹月。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之手機板張貼不實之販賣手│ │
│ │機訊息,致林大鈞誤信為真│ │
│ │,並因此匯款8,560 元至陳│ │
│ │品夆之上開帳戶。 │ │
├──┼────────────┼───────────┤
│四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8日凌│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晨0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有期徒刑柒月。 │
│ │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之手機板,見李志峰張貼徵│ │
│ │求手機訊息,遂與李志峰聯│ │
│ │繫,佯稱有手機出售,致李│ │
│ │志峰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 │
│ │8,560 元至陳品夆之上開帳│ │
│ │戶。 │ │
├──┼────────────┼───────────┤
│五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8日下│陳品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 │午6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住處│壹月。 │
│ │,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網路│ │
│ │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之手│ │
│ │機板張貼不實之販賣手機訊│ │
│ │息,致柯一鼎誤信為真,並│ │
│ │因此匯款8,560 元至陳品夆│ │
│ │之上開帳戶。 │ │
├──┼────────────┼───────────┤
│六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29日晚│陳品夆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 │間9 時1 分許,在雲林縣四│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壹月。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之手機板張貼不實之販賣平│ │
│ │板電腦訊息,致蘇俊在誤信│ │
│ │為真,並因此匯款4,500 元│ │
│ │至陳品夆之上開帳戶。 │ │
├──┼────────────┼───────────┤
│七 │陳品夆於105 年9 月30日晚│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間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四│有期徒刑柒月。 │
│ │湖鄉中山東路市○巷00號之│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之手機板,見簡伯儒張貼徵│ │
│ │求手機訊息,遂與簡伯儒聯│ │
│ │繫,佯稱有手機出售,致簡│ │
│ │伯儒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 │
│ │4,060 元至陳品夆之上開帳│ │
│ │戶。 │ │
├──┼────────────┼───────────┤
│八 │陳品夆於105 年10月1 日上│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午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有期徒刑柒月。 │
│ │湖鄉中山東路市場巷22號之│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之手機板,見陳彥勳張貼徵│ │
│ │求手機訊息,遂與陳彥勳聯│ │
│ │繫,佯稱有手機出售,致陳│ │
│ │彥勳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 │
│ │6,490 元至陳品夆之上開帳│ │
│ │戶。 │ │
├──┼────────────┼───────────┤
│九 │陳品夆於105 年10月1 日,│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市│有期徒刑柒月。 │
│ │場巷22號住處,以電腦網路│ │
│ │登入BBS 網路社群軟體之 │ │
│ │PTT 網站內之手機板,見陳│ │
│ │怡秀張貼徵求手機訊息,遂│ │
│ │與陳怡秀聯繫,佯稱有手機│ │
│ │出售,致陳怡秀誤信為真,│ │
│ │並因此匯款4300元至陳品夆│ │
│ │之上開帳戶。 │ │
├──┼────────────┼───────────┤
│十 │陳品夆於105 年10月2 日中│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午12時34分許,在雲林縣四│有期徒刑柒月。 │
│ │湖鄉中山東路市場巷22號之│ │
│ │住處,以電腦網路登入BBS │ │
│ │網路社群軟體之PTT 網站內│ │
│ │之手機板,見翁乙玄張貼徵│ │
│ │求手機訊息,遂與翁乙玄聯│ │
│ │繫,佯稱有手機出售,致翁│ │
│ │乙玄誤信為真,並因此匯款│ │
│ │8,500 元至陳品夆之上開帳│ │
│ │戶。 │ │
├──┼────────────┼───────────┤
│十一│陳品夆於105 年10月2 日,│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
│ │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市│有期徒刑柒月。 │
│ │場巷22號住處,以電腦網路│ │
│ │登入BBS 網路社群軟體之 │ │
│ │PTT 網站內之手機板,見路│ │
│ │昌傑張貼徵求手機訊息,遂│ │
│ │與路昌傑聯繫,佯稱有手機│ │
│ │出售,致路昌傑及其女友傅│ │
│ │琬婷誤信為真,並因此由傅│ │
│ │琬婷匯款16500 元至陳品夆│ │
│ │之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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