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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期向周鳳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周鳳金之子林亭緯欲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32 號強制執行案件特別拍賣程序所拍賣之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法拍物件),並先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7 千元,惟關於應買本案法拍物件後續事宜,林亭緯委由周鳳金代為處理,惟周鳳金亦不熟悉應買法拍物件事務,遂另行委任有標購法拍物件經驗之李素珠處理,並於104 年6 月26日,在周鳳金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李素珠代理林亭緯標購本案法拍物件,並於同日在周鳳金上址住處,由周鳳金交付40萬元予李素珠,作為標購本案法拍物件之保證金及價金之一部分使用。
詎李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周鳳金處收取之4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嗣本案法拍物件經上開特別拍賣程序,由林亭緯買受,並寄發繳款通知,通知應一次繳清價金162 萬5 千元,周鳳金認李素珠應會將其上開所交付之40萬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故僅再行繳納122 萬5 千元,惟李素珠因已將上開自周鳳金處收取之40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故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期繳納該40萬元款項,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林亭緯未完納上開價金而撤銷拍定,周鳳金始知悉其上開40萬元業遭李素珠侵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素珠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鳳金之指證述。
㈢、本案委任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影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及信賴,侵占告訴人委任其處理繳納法拍價金之款項,造成林亭緯喪失取得本案法拍物件之機會,其行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又被告若未依附表所定之負擔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40萬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將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償還告訴人該筆侵占之金額,且該分期償還之調解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列為被告本案諭知緩刑之附加應履行負擔事項,是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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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珠應自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日止,每月一│
│期,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周鳳金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
│款至周鳳金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
│0590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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