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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號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 年度偵字第5382號、第5584號、第576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第39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浩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7時22分,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鎮東國小體育場(一般民眾均可前往運動),見少年莊○學(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認定朱浩毅知悉其為少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旋即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少年莊○學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㈡於105 年7 月23日18時1 分,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旁之巷弄內,見王甯湘所有,由少年陳○廷(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認定朱浩毅知悉其為少年)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 臺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並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旋即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少年陳○廷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告知王甯湘此事,經王甯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㈢於105 年6 月24日16時24分,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文昌國小門口(一般民眾均可能經過),見少年曾○芳(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認定朱浩毅於行竊當下知悉其為少年)所有暫放置於該處之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300 元、健保卡、東南國中學生證各1 張、手機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衣物、吊飾及信件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並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其將現金300 元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少年曾○芳發現手提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㈣於105 年7 月15日23時3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見劉有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15,000元,已發還劉有財)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劉有財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8 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斗六公園內尋獲該車,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
㈤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停車場,見耿中國所有、由耿義崎所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3,000 元,已發還耿義崎)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耿義崎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7 月24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尋獲該車,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㈥於105 年7 月22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前停車場,見張民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10,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張民廷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
㈦於105 年7 月27日16時9 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省錢超市前,見黃朝茂之女黃世美所有,由黃朝茂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10,000元,已發還黃朝茂之女黃妙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機車得手,並旋騎離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朝茂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府東街之公園內尋獲該車,查悉上情(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2 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莊○學、王甯湘、曾○芳、劉有財、耿義崎、張民廷、黃朝茂、黃妙妃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847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雲警螺偵字第105001235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
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216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5 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6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1984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第26頁光碟存放袋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2358號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50012358號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失車-案件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4頁)、本院106 年3 月29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70726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30頁至第41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44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1949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06886號函暨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216號卷第10頁)、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21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偵辦「重機車MLR-577 號遭竊案」偵查報告影本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21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省錢超市銷售據點(雲林縣西螺鎮)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4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紙(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5 月8 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5632號函暨檢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莊○學、被害人陳○廷停放腳踏車之處所、告訴人曾○芳放置手提袋之場所,均係一般民眾均會出入、經過之場所,停放上開處所之腳踏車輛、或放置於前揭場所之手提袋,未必即為少年所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我偷的對象可能是學生,因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地點(鎮東國小體育場)我想說那是成人去運動的,我對該被竊腳踏車的被害人為少年沒有認識;
我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竊腳踏車的被害人為少年也沒有認識;
我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竊手提袋的被害人為少年亦無認識因為那邊也是有一般民眾在運動,手提袋內雖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品,但是我偷的當下並不知道,拿走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則被告是否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並非無疑,故本件尚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且於短期內一而再、再而三的竊取被害人之財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雖被告於行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及預見,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然客觀上確已造成上開少年之財物損失,亦應加以衡酌,復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犯罪事實一㈣、㈤、㈦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衡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是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之。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始應予以沒收,茲分述理由如下: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所有權之概念,如被告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如何認定該所得已屬於犯罪行為人?倘若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可擴張解為僅要係被告所「持有」、「管有」或「享有」,則將導致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界限上之混淆,蓋於單獨犯之情況下,只要不法利得在被告持有中,即被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勢將導致相對義務沒收質變為絕對義務沒收。
⒉縱認於2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形,或有些許區別實益(屬於A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之利得,就不屬於B 共同正犯所持有或享有),惟此區別實益甚微(因為採「所有」之見解者,屬於A 共同正犯所有之利得,亦不會屬於B 共同正犯所有),關鍵仍然是要回到「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上,有無要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而解為包含「持有」、「管有」或「享有」,將混淆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之界限,自非妥適。
⒊修法後沒收並非從刑,自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問題,是以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犯罪所得自應各別計算,倘依「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將有過度擴張各共同正犯所被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之疑慮,蓋只要將犯罪集團所管有之利得,寬認各被告均得享有,則對各被告而言,均應各別沒收整個集團之全部利得,亦有涵蓋過廣之嫌。
⒋依體系解釋而論,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有「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自應一致。
倘若解為「持有」、「管有」或「享有」之概念,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為第三人所有之物),均得宣告沒收,不啻造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形同具文。
⒌綜上所述,犯罪所得自應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方屬的論。
㈡據此而論:⒈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係被害人有目的的移轉財物之所有權與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利得,應宣告沒收。
但仍有例外,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需將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此時即便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因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出於交由檢察官保管之意思),仍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沒收非被告所有之利得(但仍可能因混同而使得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得沒收)。
⒉於竊盜之犯罪態樣,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但仍有例外,例如:①所竊取者並非「特定物」,而係竊盜他人所有之「現金」,此時被告將因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
②所竊得之物雖為「特定物」,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可知在特定物所變得或衍生而來之利益或孳息,均應予以沒收。
是以舉凡被告將竊得物品變賣而取得之價金、將竊得之物品使用或食用殆盡,均屬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仍應依此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條規定之前提,仍需「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即不得沒收)。
是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惟倘若所達成和解之數額,小於被告之實際利得,自仍應就被告因犯罪而未歸還之利得,併予宣告沒收,如此方符合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
㈢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現金300 元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均為特定物,承前所述,上開物品均不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本不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已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腳踏車,分別以1,000 元、500 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被告變賣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浩毅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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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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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號1 所示之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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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號2 所示之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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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號3 所示之犯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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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4 所示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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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5 所示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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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10 號起訴書附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6 所示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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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朱浩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第162 號案件起訴書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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