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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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原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毓與沈玟妙因在同一賣場工作而相識,其2 人短暫交往後,因沈玟妙有意分手且避不見面,劉家毓因而痛苦不堪,劉家毓為圖挽回沈玟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接續犯意,先以其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凌晨01時28分傳送「今天你也報警了就表示我在妳的眼裡根本是一文不值,既然妳想讓很多人都知道我這幾天會去找妳的前夫郭先生跟他說我們的交往經過也會去拜訪妳的父母親的。

妳要早點想辦法應對ㄛ」;

又於同日21時40分,傳送「是不理我還是在忙?快回我,我的痛苦指數已經到了臨界點趕快給我答案不是生就是死」;

再於同年月15日11時16分傳送「既然妳堅持己見不留給我退路那我只有一條絕路可走。

很多事情的發生是料想不到的不要太(靠勢)說不會,找時間多陪陪小孩吧!再見面的時候不會開車的因為不打算回去了」等加害沈玟妙的名譽、生命等簡訊內容,至沈玟妙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沈玟妙娘家住處的照片至沈玟妙上開電話內,以此方法恫嚇沈玟妙,足生危害於沈玟妙的名譽及生命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劉家毓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㈡告訴人沈玟妙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㈢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各1份。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簡訊及LINE對話傳送加害告訴人的名譽、生命等訊息而恫嚇告訴人,其時間、空間密接,且是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的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短暫交往,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而疏離被告,被告為圖挽回告訴人,不知使用合法、正當途徑,竟以簡訊及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考量被告因一時受情感支配而喪失理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告訴人也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在量販店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受情感的支配,未能理智思考,才犯下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人及檢察官都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沒有再犯的虞慮,對其所宣告的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量處的刑度是經與被告當庭協商的刑度,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也表示同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都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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