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符志鳴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台唐電子遊
- 二、符志鳴為求台唐遊戲場之業積成長,乃與楊添福等2人、鄭
- 三、台唐遊戲場之電子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機具種類,以投
- 四、嗣經警於102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符志鳴之自白。
- 二、人證部分:
-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品傳之供述及證述。
-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君玲之供述及證述。
-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一之之供述及證述。
-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展宏之供述及證述。
-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添福之供述及證述。
-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氏玉深之供述及證述。
- ㈦、證人陳敬忠之證述。
- ㈧、證人張金條之證述。
- ㈨、證人王柏雄之證述。
- 三、書證部分:
-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二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暨風險探訪報
- ㈡、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 四、物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 一、按刑法第268條不論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二、次以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五、被告符志鳴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
- 六、關於量刑:
- 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慮及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
- 七、關於沒收:
- ㈠、被告符志鳴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 ㈡、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部分: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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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志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志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符志鳴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台唐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台唐遊戲場)之負責人,鄭品傳、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下稱鄭品傳等4 人)均為台唐遊戲場之員工,鄭品傳擔任店長並負責綜理店內事務,蕭君玲擔任會計並負責於店內營業櫃檯兌換代幣、玩具,楊正一、李展宏擔任店員並負責維修電子遊戲機臺。
楊添福、杜氏玉深(下稱楊添福等2 人)原為台唐遊戲場之顧客,因長期於該遊戲場內把玩機臺而與鄭品傳等4 人熟識(除符志鳴外其餘均判決確定在案)。
二、符志鳴為求台唐遊戲場之業積成長,乃與楊添福等2 人、鄭品傳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符志鳴授意鄭品傳出面與楊添福等2 人約定:楊添福等2 人須每日向台唐遊戲場兌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之代幣以供賭客兌換代幣之用(兌換比例每100元現金兌換50枚代幣),而楊添福等2 人在賭客把玩限制級機臺贏得代幣後,則取得在限制級機臺區(未滿18歲者禁止進入,下稱限制區)內與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每54枚代幣兌換100 元現金)賺取差價之權利,以此方式使被告楊添福等2 人在台唐遊戲場限制區內擔任現金兌換代幣、代幣兌換現金之工作。
渠等約定成立後,即自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為止,由符志鳴負責提供台唐遊戲場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地,並擺設台唐遊戲場限制區內如附表編號17至42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鄭品傳等4 人則負責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以利楊添福等2 人兌換現金與賭客,以此方式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三、台唐遊戲場之電子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方式取得分數押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押中即依各機具設定賠率取得積分,未押中則分數被機器消除,以俗稱「水滸傳」機臺為例,每個代幣投入可以得100 分,每個選項最多可押450 分,如押中則可獲取該選項所設定倍數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消除。
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楊添福等2 人表示洗分,由各個機臺退幣,將積分轉換為代幣,賭客再持代幣以上開兌換現金之比例,向楊添福等2 人將代幣兌換為現金。
四、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 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當場在營業櫃臺查獲現金2 萬7,985 元;
在限制區營業櫥櫃內,分別查獲現金2,875 元,代幣82包及在杜氏玉深所持有小皮包內查獲現金8 萬1,300 元、5 萬3,400 元;
另在賭客王柏雄處扣得兌回之現金1,000 元,並扣得機臺39臺、點幣機2 臺等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符志鳴之自白。
二、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品傳之供述及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君玲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一之之供述及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展宏之供述及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添福之供述及證述。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氏玉深之供述及證述。
㈦、證人陳敬忠之證述。
㈧、證人張金條之證述。
㈨、證人王柏雄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二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暨風險探訪報告表影本1 紙。
㈡、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四、物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不論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當係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成立之賭博為據,所謂「賭博」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尚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屬相當開放性的定義。
學說上以為,在一個遊戲中,凡以偶然之結果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的行為,而參與者之能力或注意程度無法影響或控制結果之發生,即屬賭博之行為,實務上則甚且有許多類似行政命令性質之見解認為,某些遊戲除憑藉運氣外,固然技術高低及經驗深淺與否仍有影響,惟既有偶然之因素存在,即難脫「賭博」之範圍。
惟如此之見解若然成立,將使所有以當事人技能為主之競賽,祇要具有相當之射倖性,即均落入賭博之概念,甚至連公認最客觀的考試,因亦有運氣之成份在內,都有淪入「賭博」之嫌,顯然不是賭博罪所要處罰之行為,是以賭博之概念即有予釐清及界定之必要。
至彼邦德國對於賭博行為雖亦有處以刑罰之規定,惟該國學說上認為,界定所謂的賭博與競技遊戲,應就具體個案中參與之方式、設備及參與者個人之條件而有不同。
同樣的遊戲由專業人士參與,為競技遊戲;
如讓無經驗之人參與,即可能成為賭博,亦即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以決定該行為之可刑罰性。
另外德國學說及實務上尚以所謂「賭注輕微性」之概念,即該行為所涉及之賭注如很輕微者,即不構成賭博罪,而祇是娛樂遊戲,以阻卻可刑罰性賭博之概念,而所謂輕微性之認定,學說有主張應以已參與者的社會關係或經濟狀況來決定;
另有學者認為應依客觀的標準,即一般社會上之觀點評斷,不應考量參與者的條件,方不致產生不確定性,尤其在機器賭博的情形,即不易確定參與者之範圍(關於此部分學說,請參閱蔡聖偉,賭博罪保護法益之探討,載於「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第269 頁,註68所列文獻)。
實則德國學說及實務之作法,與我國法制不謀而合,蓋我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即但書,訂有「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排除可罰性賭博之概念,為「賭博」概念的反面定義,亦為賭博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簡言之,如賭注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即非刑法所欲處罰之賭博行為,而所謂「供人暫時娛樂」者之範圍即有予釐清之必要。
參諸同條項前段賭博「財物」之概念,實務上認該「財物」係指金錢、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另參諸本案查獲前即早有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並限制每次兌換或取得之獎品價值,依所經營係普通級或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而不得超過1,000 元或2,000 元;
另規定此處之兌換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或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等行為。
同條例第27條並有對於違反第14條行為之負責人處以行政罰鍰(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以及認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
足認刑法上賭博罪之「財物」,係指可以現金,及其他可流通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除有前述實務見解得引為依據外,尚可自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禁止兌換之獎品為「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通貨(指通用貨幣)」可知;
另阻卻本罪構成要件事由之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則係指金錢、有價證券或通用貨幣等財物以外,其他價值輕微之貨物,至所謂「價值輕微」之判斷,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超過1,000 元或2,000 元之規定,即為重要之判斷標準。
依該條例與賭博罪中關於「供人暫時娛樂」之阻卻要件綜合分析,有不少見解即認為,即令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如未超過1,000 元或2,000 元,亦非必然構成刑罰效果之賭博,否則該條例第27條即無須分別規定違反第14條之行政罰及賭博刑罰效果,而以「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方式呈現。
亦即是否構成賭博行為,仍應依個案之特殊性由司法機關具體判斷之。
須另一提者,此兌換2,000 元價值獎品之標準,雖早在79年、81年間曾經行政院教育部基於職權,頒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86年間,主管機關改經濟部,經修訂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重新頒布)中即已明定,惟其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性質上既非法律,又非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請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88年2 月3 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至多僅得視為所謂之職權命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規則(請參見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以下規定),尚無法限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法院自得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而仍得依據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供人暫時娛樂」之概念,於個案中認定賭資是否符合該概念,以排除於賭博罪所處罰範圍之外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以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查被告符志鳴為台唐遊戲場負責人,其為提升台唐遊戲場業績,而授意鄭品傳、楊添福等人約定兌換現金事宜,又以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機台達39台之多,可見投入相當成本,其所為顯為營利無疑。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符志鳴與鄭品傳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對賭之重要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符志鳴均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在台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台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符志鳴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符志鳴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關於量刑:
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輕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慮及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且被告符志鳴開設之台唐遊戲場又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鬧區,更擴大了民眾接觸的機會,而本案扣案之機台有39台之多,可見被告符志鳴在經營上已有一定規模,而其自承是為能衝高電子遊藝場業績才鋌而走險,而被告符志鳴投入不少成本來經營上開電子遊藝場,在一時利欲薰心情形下,才會想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來牟利,於此難謂悖離人性,再者,被告符志鳴勇於面對錯誤,且其以違法方式經營賭博電玩期間不到一年,時間不長,可認行為造成法益損害層面不大,而其現已另外謀生、過往素行不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符志鳴與其他共犯對於犯罪承認與否有別等一切情形,就被告符志鳴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符志鳴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部分: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第二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修正後之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是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再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2、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⒗至所示之賭資、電子遊戲機臺39台(含IC板39塊),均係警察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物,均係在台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或與兌換賭金應有直接關聯,或為計算賭金收入之用,俱屬被告符志鳴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 臺 │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
│ │ │ │檢字第605 號(下稱104 │
│ │ │ │保管檢605 號)2 之1 編│
│ │ │ │號001 │
├──┼────────────────┼─────┼───────────┤
│ 2 │退幣馬達 │1 臺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2 │
├──┼────────────────┼─────┼───────────┤
│ 3 │代幣 │1 包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3 │
├──┼────────────────┼─────┼───────────┤
│ 4 │錢幣整理盒 │3 個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4 │
├──┼────────────────┼─────┼───────────┤
│ 5 │代幣兌換卷 │4 張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5 │
├──┼────────────────┼─────┼───────────┤
│ 6 │代幣會點清單 │1 本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6 │
├──┼────────────────┼─────┼───────────┤
│ 7 │代幣使用紀錄表 │5 張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7 │
├──┼────────────────┼─────┼───────────┤
│ 8 │10月兌換紀錄表 │1 張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8 │
├──┼────────────────┼─────┼───────────┤
│ 9 │10月兌換代幣COIN紀錄表 │1 張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09 │
├──┼────────────────┼─────┼───────────┤
│ 1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臺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0 │
├──┼────────────────┼─────┼───────────┤
│ 11 │電子產品(代幣點幣機) │2 臺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1 │
├──┼────────────────┼─────┼───────────┤
│ 12 │電子產品(HP牌列表機) │1 臺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2 │
├──┼────────────────┼─────┼───────────┤
│ 13 │代幣 │8 包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3 │
├──┼────────────────┼─────┼───────────┤
│ 14 │代幣 │9 包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4 │
├──┼────────────────┼─────┼───────────┤
│ 15 │代幣開箱紀錄簿 │2 本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5 │
├──┼────────────────┼─────┼───────────┤
│ 16a│現金 │2 萬7,985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元 │編號016 (益智區櫃檯內│
│ │ │ │扣得) │
├──┼────────────────┼─────┼───────────┤
│ 16b│現金 │2,875元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6(限制區櫥櫃內 │
│ │ │ │扣得) │
├──┼────────────────┼─────┼───────────┤
│ 16c│現金 │20萬元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 │
│ │ │ │內之杜氏玉深大皮包扣得│
│ │ │ │) │
├──┼────────────────┼─────┼───────────┤
│ 16d│現金 │5萬3,400元│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 │
│ │ │ │內之杜氏玉深小皮包扣得│
│ │ │ │) │
├──┼────────────────┼─────┼───────────┤
│ 16e│現金 │8萬1,300元│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 │
│ │ │ │內之杜氏玉深小皮包扣得│
│ │ │ │) │
├──┼────────────────┼─────┼───────────┤
│ 16f│現金 │1,000元 │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1 │
│ │ │ │編號016 (自王柏雄身上│
│ │ │ │扣得) │
├──┼────────────────┼─────┼───────────┤
│ 17 │拆鬼特工4 人座【北港分局扣押物品│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目錄表編號1 】) │板1 片) │編號001 │
├──┼────────────────┼─────┼───────────┤
│ 18 │愛麗絲【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2 】 │板1 片) │編號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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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水滸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3 】 │板1 片) │編號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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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歡樂節慶【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4-5 】 │板2 片) │編號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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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封神榜【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6-7 】 │板2 片) │編號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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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森巴王國【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8-9 】 │板2 片) │編號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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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野蠻遊戲【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10】 │板1 片) │編號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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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野蠻世界【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11】 │板1 片) │編號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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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三國爭霸【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12-13 】 │板2 片) │編號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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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冠軍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14-15 】 │板2 片) │編號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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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潘金蓮【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16】 │板1 片) │編號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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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財神【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17】 │板1 片) │編號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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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海洋之星二《6 人座》【北港分局扣│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板1 片) │編號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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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獵魚高手《6 人座》【北港分局扣押│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9】 │板1 片) │編號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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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吉6 宗【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20-21 】 │板2 片) │編號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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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北斗神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22-23 】 │板2 片) │編號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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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超悟空【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24-25 】 │板2 片) │編號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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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超級戰國風雲二《6 人座》【北港分│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板1 片) │編號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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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潘金蓮【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27】 │板1 片) │編號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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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森巴王國【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28】 │板1 片) │編號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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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野蠻世界二【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表編號29】 │板1 片) │編號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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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紅粉玫瑰【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30-31 】 │板2 片) │編號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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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5 傑克【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32-33 】 │板2 片) │編號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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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金撲克【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號34-35 】 │板2 片) │編號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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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彩金盛會【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36】 │板1 片) │編號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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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滿貫大亨【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臺(含IC│104 保管檢605 號2 之2 │
│ │編號37-39 】 │板3 片) │編號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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