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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1、4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展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吳政展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吳政展之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浩紋、曹淇汶、符佑寧及陳文玲實施詐欺行為,致陳浩紋、曹淇汶、符佑寧及陳文玲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政展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紋之警詢指述。
3、證人即告訴人曹淇汶之警詢指述。
4、證人即告訴人符佑寧之警詢指述。
5、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之警詢指述。
6、告訴人陳浩紋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
7、告訴人曹淇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紙。
8、告訴人符佑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紙。
9、告訴人陳文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紙。
10、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11、告訴人陳浩紋報案之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12、告訴人曹淇汶報案之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13、告訴人符佑寧報案之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14、告訴人陳文玲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對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陳浩紋、曹淇汶、符佑寧及陳文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六輕服務,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姑姑、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他人,並取得1 萬元,是該筆1萬元應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交付款項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 陳浩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15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12月15日晚間7 時19分│間10時22分。 │將7,123 元匯入被告│
│ │ │許,假冒SHOPPING99網│ │上開本案帳戶。 │
│ │ │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 │ │
│ │ │持續扣款,請陳浩紋按│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 │ │
│ │ │M 操作以解除銀行扣款│ │ │
│ │ │,致陳浩紋陷於錯誤。│ │ │
├──┼────┼──────────┼────────┼─────────┤
│ 2 │ 曹淇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15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12月15日晚間9 時許,│間9 時43分。 │將24,115元匯入被告│
│ │ │假冒天藍小舖購物網服│ │上開本案帳戶。 │
│ │ │務人員,佯稱其購物程│ │ │
│ │ │序有疏失,請曹淇汶按│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 │ │
│ │ │M 操作以取消交易,致│ │ │
│ │ │曹淇汶陷於錯誤。 │ │ │
├──┼────┼──────────┼────────┼─────────┤
│ 3 │ 符佑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15日下│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12月15日晚間9 時許,│午9時41分。 │將18,218元匯入被告│
│ │ │假冒網路拍賣賣家Kore│ │上開本案帳戶。 │
│ │ │a Q ,佯稱其有下訂12│ │ │
│ │ │件毛衣,可能是交易錯│ │ │
│ │ │誤,請符佑寧按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至ATM 操作│ │ │
│ │ │以查詢是否因交易錯誤│ │ │
│ │ │而誤扣款,致符佑寧陷│ │ │
│ │ │於錯誤。 │ │ │
├──┼────┼──────────┼────────┼─────────┤
│ 4 │ 陳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15日晚│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12月15日晚間7 時22分│間9 時50分。 │將29,985元匯入被告│
│ │ │許,假冒天藍小舖購物│ │上開本案帳戶。 │
│ │ │網服務人員,佯稱因員│ │ │
│ │ │工疏失,請陳文玲以操│ │ │
│ │ │作ATM 之方式解除,致│ │ │
│ │ │陳文玲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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