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判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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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第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8 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4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吳俊龍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101 年度易字第672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確定。
而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⑥、⑦所示之罪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確定,而上開拘役及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割草之工作,1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妻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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