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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玉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8 月3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玉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各1 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紙。
三、論罪科刑: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0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 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同院以103 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5日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4 年6 月3 日出監),其中①案自102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3 年3 月27日;
②案自103 年3 月28日執行至104年1 月27日;
③案自104 年1 月28日原定執行至105 年1 月27日,惟於104 年5 月15日已獲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依首揭說明,該假釋之範圍僅及於尚存殘刑之③案,並不影響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8 月3 日為員警調查時,同意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被告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
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是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於被告戒毒並無助益,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洗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父母雙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均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非但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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