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7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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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 、21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曜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曜呈透過網路結識陳澋俞,渠等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駕車至高雄及屏東墾丁遊玩,呂曜呈於該日晚間,在渠等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畫坊咖啡餐酒館民宿內,從陳澋俞錢包內拿取陳澋俞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未經陳澋俞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11分、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及同日晚間9 時10分、1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陸續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陳澋俞本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3 千元,共計詐領取得9 萬3 千元。

嗣陳澋俞於104 年6 月12日欲自本案帳戶提款時,發現存款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

㈡、呂曜呈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搭乘陳澋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於陳澋俞下車至分駐所內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之事時,見陳澋俞下車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本案車輛駛離而竊取之。

嗣陳澋俞與友人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發現呂曜呈,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曜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澋俞之指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跨行提款交易帳號查詢、自動化服務機器晶片金融卡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568號函、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萊爾富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先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共9 萬3 千元之金額,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被告係於同日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出遊之機會,拿取告訴人本案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於同日內先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共9 萬3 千元之金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不小之損失,且於告訴人發覺其帳戶內金額遭人提領,而欲前往警局報案,被告竟再藉由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時,於告訴人進入警局報案之際,擅自將告訴人之本案車輛駛離而竊取之,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傷害,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第75頁),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為4 、5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領取得之9 萬3 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50萬元,經告訴人當場簽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25、26頁),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詐領取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詐領取得之9 萬3 千元;

又本案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業於本案行為後,放回告訴人之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參(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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