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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9、6058、6116、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明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煌明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內,徒手竊取葉義得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HUAWEI牌手機1 支,背包與手機均已發還葉義得)。
㈡於105 年9 月26日19時2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之「來發彩券行」內,趁店員葉依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因未中獎而丟棄)。
㈢於105 年10月9 日17時15分許,在同上開彩券行內,趁店員劉麗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因未中獎而丟棄)。
㈣於105 年10月18日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林麗華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已發還林麗華)及林月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林麗華)。
㈤於105 年10月18日9 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之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陳建良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已花用完畢)。
嗣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義得、葉依柔、劉麗玉、林麗華、林月珠、陳建良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與勘察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雲警鑑字第106000406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07399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物品均可區隔,應認其出於不同之犯意,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已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欠缺生活費用才會去犯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5 與編號2 、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分別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均嫌過重,也沒有區分各次竊盜行為所生的危害程度,歉難採納。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就事實欄一、㈠及㈣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㈤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並未發還給被害人,彩券部分因未中獎而經被告丟棄,現金則經被告花用完畢,是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
│ │ │樂彩券一張(價值新臺幣八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
│ │ │樂彩券一張(價值新臺幣三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張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 │ │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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