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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靖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許,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靖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56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9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妹,現務農,復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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