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上,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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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楊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106 年度六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東翰,其等之行為惡性重大,是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難謂允當云云。

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楊景超、楊景順罪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因細故與告訴人謝東翰發生衝突,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謝東翰,致告訴人謝東翰受頭頸部多處鈍挫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楊景超、楊景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東翰達成和解,且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所為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景超、楊景順所犯共同傷害罪,均各處拘役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查:本院審酌後,認原審於量刑上已考量被告楊景超、楊景順毆打告訴人謝東翰之原因,,且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謝東翰,致告訴人謝東翰受頭頸部多處鈍挫傷,其等訴諸暴力解決紛爭之行為已屬不當,事發迄今復未與告訴人謝東翰達成和解,可認原審已就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東翰行為之惡性,及未賠償告訴人謝東翰所受之損害作全面衡量,檢察官徒以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東翰,其等行為惡性重大,及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東翰較嚴重之傷勢,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卻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未及審酌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共同傷害行為之惡性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末以被告楊景超、楊景順於犯後均始終未能與告訴人謝東翰達成和解一事,惟此並非被告楊景超、楊景順所能單獨完成,此觀告訴人謝東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要求被告楊景超、楊景順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的不是10萬元,伊要的是公平的審判,不管法院日後判被告楊景超、楊景順要賠給伊多少錢,伊一毛都不要,會全部捐出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縱使被告楊景超、楊景順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謝東翰道歉,告訴人謝東翰仍表示不願意接受,並陳稱:伊不願意接受被告楊景超、楊景順之道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認告訴人謝東翰迄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仍堅持不願與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和解,被告楊景超、楊景順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謝東翰成立和解乙情,亦不足作為必須加重本院第一審所諭知被告楊景超、楊景順刑度之依據。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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