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169,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張博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 月              │
│          │幣15,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18日            │103 年11月13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號  │105 年度訴字第298 號      │
│實├───┼─────────────┼─────────────┤
│審│判決日│105 年4 月8 日            │105 年10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
│決├───┼─────────────┼─────────────┤
│  │確定日│105 年4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450號      │106 年度執字第481 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